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克強、王美惠、于華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張克強 法定代理人 王美惠 被 告 于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華強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可為確認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非「華強工程行」之合夥人,然「華強工程行」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向原告追償,原告因而有遭限制住居及拘提之危險。倘原告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自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除去上開不安狀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非「華強工程行」之合夥人,竟未徵得原告同意,使用原告身分證明文件並偽造相關印鑑,擅自將原告列為「華強工程行」之合夥人,並因而使原告財產遭受行政執行。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合夥「華強工程行」之合意,兩造間合夥關係即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華強工程行」相關申辦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合夥關係存在,應可採信,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華強工程行」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