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育彰、薛斌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林育彰 被 告 薛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21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2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成立汽車包膜契約, 約定由被告將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包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被告未 善盡謹慎保護系爭車輛之附隨義務,造成該車輛之左右前後葉輪弧飾板、左右大燈、前排照飾板、左後門窗三角飾板、左右車頂行李架、左後燈、後保(中)飾板鋼琴烤漆、雨刷槽飾蓋、左後門外水切、左右前後門下飾板、標誌、左右門輪弧飾板等處於包膜過程受損(下稱系爭損害),送修支出零件76,338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20,120元、烤漆58,755元,計為155,213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加害給付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2年11 月17日就系爭汽車成立包膜契約,有保膜報酬匯款畫面、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帳戶申設人資料為證(卷第15至75、193頁),是依系爭契約目的及保護當事人固有法益,基於誠 信原則而衍生,被告本即有於包膜過程中,妥善保護系爭汽車之契約附隨義務,無待特別約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包膜過程受有系爭損害,送修支出76, 338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20,120元、烤漆58,755元 等情,業據提出榮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及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3至103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卷第107頁),且兩造 間對話紀錄曾敘及「(被告稱)」右邊大燈刀痕是我們用的沒錯」、「我承認畢竟我們沒有用好在先」;「(原告稱)車上的傷都的確都是你用的,包膜錢本來就該退我」、「(被告答)我就3萬事情解決,不然到法院你一毛都拿不到, 我名下沒有財產」等語(卷第19、53頁),亦經該車廠函覆本院稱:系爭汽車經技師檢查,估價單所示更換零件皆有不同程度損傷。該等損傷情形無明顯撞擊點,且損傷部位分布於不同板件上,與交通事故所致損害部位集中某一區塊情形有別,應非交通事故所致損害等語明確(卷第151頁),足 見系爭損害成因並非原告或他人使用系爭汽車過程中之交通事故所生,則原告主張該損害均係源自被告包膜過程而來即非全然無據。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