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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7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何佩陵

原告
楊士寬
被告
陳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A處),沿該路由北向南方向起駛時,竟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於該處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A處,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左膝脛骨撕裂性骨折、後十字韌帶損傷、左膝擦傷挫傷、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C」欄所示損害,計新臺幣(下同)605,600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固應對原告負民事賠償責任,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該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次,原告於車禍時,仍為學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僅能按勞保投保之部分工時即月薪11,100元標準計算;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自A處由北向南方向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於該處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適原告騎乘乙車,沿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刑案(下稱第2322號刑案)審理後,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㈢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應對原告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㈤原告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僅請求3個月。

㈥原告如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為1個月又19日,按月基本工資25,250元比例計算為41,242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1日止,為1個月又11日,按月基本工資26,400元比例計算為36,080元。

㈦原告如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2月11日止,計3 個月,按其所投保部分工時工資11,100元標準計算,為33,300元。

㈧原告就系爭傷害已請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系爭基金)80,309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若干?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各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系爭傷害,且經第2322號刑案審理後,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被告就系爭車禍,應對原告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第2322號刑案全卷核閱明確,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對系爭車禍雖自認與有過失,然就過失比例承認為20%至30%(見本院卷第255頁)。而系爭車禍係被告騎乘甲車自A處由北向南方向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於該處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另原告則係騎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甲車駛出而未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所致,足見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此由系爭車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可徵(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考量原告於案發時騎乘乙車至A處之際,如有及時注意車前狀況,當可就被告之違規行為,預先採取適當之安全因應措施,而防免系爭傷害之發生,是本院綜合上情,暨原告前開疏失,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方屬允當。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各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承上所述,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損害,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原告就系爭傷害,雖主張按112年1月之月基本工資26,400元標準,計算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被告對不能工作期間3個月固不爭執,然抗辯原告受傷時仍屬大學生,僅能按所投保勞保之部分工時計算月薪。查,原告自陳:111年11月發生車禍時為學生,沒有打工,僅在訴外人樂美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實習,類似學校之教育訓練,A公司係以學期獎勵金每月1萬元方式給付報酬,伊於112年6月自樹德科技大學畢業。...無法提供發生車禍時已向私人公司求職或投遞履歷計畫,伊實習至112年1月30日止,當時僅處於開始準備履歷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89、190頁),足見原告於111年11月發生車禍時,並無從事全職、固定收入之工作,自非得以一般全薪勞工相比。又參諸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67、168、183頁),其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係投保部分工時,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對照其自陳在A公司之報酬僅為月薪1萬元,則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月薪損失,應以其斯時勞保月投保薪資11,100元核算,較為貼近其生活實況,故被告抗辯原告月薪應按11,100元標準計算,尚屬有據。原告主張按26,400元標準計算月薪,不足採信。

②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㈤),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4月10日函及所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157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自屬有據。

③承上所述,既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月薪應按11,100元標準計算,則原告此項損害,得請求數額為33,300元(詳不爭執事項㈦),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就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系爭傷害既造成撕裂性骨折、韌帶損傷,且無法工作期間達3個月,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學士畢業,曾在加油站、食品公司實習,目前在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3萬餘元,111年所得總額數萬元,名下財產2筆,價值數千元;被告為高中畢業,109年中風迄今,無工作、無收入,111年所得數十萬元,名下無財產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191、25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依其等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⑶綜上,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各項得請求數額,詳如附表一「D」欄所示,計183,300元,逾此範圍,要無理由。

3.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減為128,310元(詳附表一備註欄二)。

4.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系爭基金計80,30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3年4月25日函及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受領之補償金,經扣除後,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001元(詳附表一備註欄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1元,及自113年1月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誠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A 編號 B 原告請求項目 C 原告請求數額 (新臺幣/元) D 本院認定數額 (新臺幣/元) 1 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按112年1月之月基本工資26,400元標準計算) 105,600 33,300 (計算式詳備註一) 2 精神慰撫金 500,000 150,000 合計  605,600 183,300 備註: 一、11100x3=33300。 二、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數額為128,310元(計算式:183300x70%=128310)。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系爭基金計80,309元,經扣減後,得再請求48,0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4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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