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昱霖、周正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15號 原 告 陳昱霖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被 告 周正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8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 區飛機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飛機路355號與廠 邊一路交岔路口,惟尚未駛抵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飛機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四肢挫擦傷、左後背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367,065元,且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65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之責,惟就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所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民事應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 ㈣被告不爭執原告附表編號㈠㈡損害數額及必要性。 ㈤原告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四、爭點(本院卷第210頁)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及範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一節,有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無號誌岔路口超速,同為肇事原因」可徵(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亦為原告所不爭。是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應各負擔50% ,方屬公允。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3,010元及機車維修費53,555 元(已扣除折舊數額)一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協和車業行收據、彩色車損照片可憑(附民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另經本院函詢協和車業行查明無訛,有該車行陳報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應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㈢ 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10,500元,固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鑫揚企業社函文、績效獎金簽名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3、143至153、185至189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載有不能工作期間或休養期間,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09頁),而上開證據資料僅屬原告自行評估傷勢後與雇主商議所得結果,並非經由專業醫師所為診斷評估,亦無從以此佐為原告因傷而不能工作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充分證明,自非可採。 ⒊附表編號㈣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學生,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斯時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名下不動產2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第217、21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010元、機車維修費53,5 55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76,565元(計算如附表)。 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過失責任,已 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38,283元(計算式:76,565×50%=38,28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3,010元 不爭執 3,010元 ㈡ 機車維修費 53,555元 不爭執 53,555元 ㈢ 薪資損失 10,500元 原告可正常上班,應未受有薪資損失 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數額過高 20,000元 合計 367,065元 76,5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