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王佳瑜即昕恆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王佳瑜即昕恆企業社 林香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7,471元,及自民 國(下同)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28萬7,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佳瑜即昕恆企業社於108年8月23日邀同被告林香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雙方並簽立 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約定期限均為3年,並分別於① 110年4月21日、②110年6月1日、③111年1月24日、④111年5月 4日、⑤112年4月20日、⑥112年10月2日簽立契約變更約定書 ,將繳息日變更為每月5日,並延長到期日至119年11月5日 ,利率則按原告定儲利率(目前為1.6%)加計年息3.93%機 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5.53%),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王佳瑜即昕恆企業社自112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28萬7,4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另被告林香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額計算書、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契約變更約定書、催告函暨收件回執、顧客信用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