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郭峻彬、王熙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93號 原 告 郭峻彬 被 告 王熙妍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複 代理人 曾品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281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8,2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高 雄市三民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0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與鐵道二街口時,適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與甲車同向行經該處,行駛於甲車前方,伊所駕乙車欲右轉,豈料,於斯時被告騎乘甲車竟超速行駛,且與乙車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甲車之左前車頭撞擊乙車後方之車牌、右後車身位置,乙車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乙車而需支出修理費用28萬5,025元(含工資費用3萬2,500元及零件費用25萬2,52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原告所騎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於岔路口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且未注意往來車輛之疏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自應據以減輕被告30%之過失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乙車車損部分,就原告請求乙車之車牌受損部份修繕費用,伊固不爭執,惟其餘原告請求之乙車修繕項目及費用,因其中有部份修繕之位置係位於乙車內部,如螺絲、機油、傳動蓋等,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其餘乙車受損部份,如因系爭事故所致,理應會造成乙車車身大面積摩擦痕,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位置卻僅有小面積之摩擦痕,亦應係乙車日常使用所生舊車損,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告請求之乙車修繕費用應僅有車牌部份有據,其餘部份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亦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又乙車既非新車所受車損零件部份,亦應予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甲車與乙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乙車因此受損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乙車修繕項目及所生之修理費用,亦非全然因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倘有,過失責任比例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 車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超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所騎乙車亦因此受損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估價單、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附卷可稽,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而被告對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所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前揭過失一節,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衡酌上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倘有,過失責任比例為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 2.查原告駕駛乙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鐵路二街口欲右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且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致與被告所駕駛甲車發生擦撞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以此觀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審酌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前述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超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於上開岔路口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注意往來車輛,則為肇事次因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3成。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查原告所有乙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28萬5,025元,其中因換牌所支出監理站費用2,550元、零件費用24萬9,975元、工資3萬2,500元,有估價單、行照(見 本院卷第11頁、第81頁)在卷可按。又審酌,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為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 日103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0日,已使用約9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2,4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9,975÷(3+1 )≒62,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9,975-62,494) ×1/3×(9+4/12)≒187,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9,975-187,48 1=62,49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拆裝工資3萬2,500元、監理 所費用2,55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9萬7,544元(計算式:62,494+32,500+2,550=97,544),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乙車修繕項目及費用,因其中有部份修繕之位置係位於乙車內部,如螺絲、機油、傳動蓋等,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其餘乙車受損部份,如因系爭事故所致,理應會造成乙車車身大面積摩擦痕,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位置卻僅有小面積之摩擦痕,亦應係乙車日常使用所生舊車損,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告請求之乙車車損應僅有車牌部份有據,其餘部份既與系爭事故無關,自不得向被告求償云云,惟查:依前述警方提出系爭事故資料、行車紀錄影片光碟,均顯示系爭事故兩車發生碰撞之撞擊點為被告所駕甲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駕乙車右後側等情,有警方提出系爭事故資料、行車紀錄影片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證物袋)。又原告請求之車損項目,其位置亦均集中乙車後方之車牌及乙車右後部位等情,有發德車業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另參以,證人甲○○到庭 證稱:上開估價單為伊所開立,估價單上換油之部份係因要拆換受損零件時會出現漏油之情形,故需換油,故伊認為換油亦屬修繕必要之一部份,又伊是在112年7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就乙車受損情形進行評估,乙車主要受損情形為乙車正後方及右後方,正後方之車牌受損、右後方包括後擋泥板右後側有磨擦痕、傳動軸前後蓋右側有磨損痕跡、輪框右側也有磨損痕跡、後搖臂右側也有磨損痕跡,開立估價單都是以伊所拍攝照片為準,乙車向來都在伊經營之保養廠保養,事故發生前並無上開損壞紀錄,伊認為上開車損都在同一事故發生的,因為受損位置均集中在右後側及車牌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7頁),衡酌上情,原告請求之乙車修 繕項目均集中在系爭事故中乙車遭撞擊之正後方、右後方,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並據前揭證人甲○○到庭證述甚詳,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上開估價單所示車 損項目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所辯,則難認為可採。 4.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應扣原告前揭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萬8, 281元(計算式:97,544×(1-30%)=68,281,未滿1元部份, 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8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8,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