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鄧旭祐、林俊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44號 原 告 鄧旭祐 訴訟代理人 鄧久俸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向西方向外快車道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天津街口,欲右轉天津街行駛時,適右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車輛)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被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1,762元、證明書費用2,730元、復健費用1,390元、醫療器材34,632元、看護費用6萬、交通費用11,81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680元、不能工作損失178,116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7萬元,共計571,1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1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其有過失並不爭執,但原告亦有為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支出醫療費、證明書費用、醫療器材、復健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等情均不爭執;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應折舊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6個月。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95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證明書費用、醫療器材、復健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101,762元、證明書費 用2,730元、復健費用1,390元、醫療器材34,632元、看護費用6萬、交通費用11,81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乘車收據、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9、第49至147頁),核其內容均屬治 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在治療期間行動不便,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方式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及購買相關器材之必要,尚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⒉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0,680元(含零件7,680元、工資3,00 0元),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9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 ,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已使用超3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7,680÷(3+1)≒1,92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3,000元, 實際之損害額共4,920元(計算式:1,920元+3,000元=4,92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提出112年2月21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2月21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於最後一次治療仍未完全癒合,宜再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衡情原告在百貨公司從事清潔工作,本需不斷行走 ,其所受系爭傷害確實會導致原告難以工作,若非原告身體情況不允許,原告豈會放棄上班請領薪資之機會。是此,本院認原告自111年7月24日至113年5月20日止均未至佑生公司上班,確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主張其受有9個月又27日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堪採信。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於陸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陸林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17,752元乙節,有薪資單為證據,且被告不爭執(見附民卷第41-47頁、本院卷第129頁)。基上所陳,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175,745元【計算式:17,752 元×(9+27/30)=175,745】。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肄業,目前無業;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7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53,863元(101,762元+2,730元+1,390元+34,632元+6萬+11,810元+175,745+4,920元+12萬元=512,989元) 四、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出證據證明,況依卷內相關事證,原告行駛在直行車道,係因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始造成原告見狀閃避不及, 並無證據認定原告對 於系爭事故有何違規行為或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之情,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7日(附民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