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碩賢、鄭智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10號 原 告 王碩賢 被 告 鄭智文 吳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84號),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智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宜軒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虛偽買賣泰達幣之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鄭智文於000年0月間加入上述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2月2日設立登記為畾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約定提供名下及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虛偽買賣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起,透過LINE暱稱「雨菲」向原告佯稱:在專門推薦股票及量化交易公司上班,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分別於⑴110年10月19日20時59分許匯入3萬元、⑵110年10月19日21時2分許,匯入29,985元、⑶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匯入3萬元、⑷110年10月19日21時35分許,匯入3萬元,均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4、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在案,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㈠被告吳宜軒則以: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鄭智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宜軒、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 年2月、3年6月在案,此卷附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而被告鄭智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吳宜軒部分 ⒈被告吳宜軒確以其台新銀行帳戶為轉出、提領行為,而原告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吳宜軒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吳宜軒於本院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認被告吳宜軒名下之台新銀行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吳宜軒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者,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 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 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 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 ,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吳宜軒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誠屬可疑。 ⒊被告吳宜軒雖提出與Telegram暱稱「Trx Tim」於110年9月17 日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然被告吳宜軒向對方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7.94元,而當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76元至27.84元,「Trx Tim」與被告吳宜軒之交易未見議價,且支付給被告吳宜軒代購虛擬貨幣之價格亦較市價為高,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再者,原告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全部款項再度以大筆金額轉往其他帳戶,層轉至被告吳宜軒名下帳戶,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⒋被告吳宜軒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加入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會有人表示有買幣需求,請人報價,或有買家會私訊我,我不會認證買家身分。在Telegram加密貨幣群組內,發現可以投資泰達幣獲利,當中間商買低賣高賺取價差等語。於本院刑案審理時陳稱:我與虛擬貨幣買家、賣家都用Telegram聯繫,我有3個買家,其中2個買家是葉金田、鄭智文跟我調幣過,另一個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他們都沒有我的聯絡方式等語。依被告吳宜軒所陳,係自行透過Telegram群組聯繫徵求泰達幣之買家,並同在Telegram群組內找尋泰達幣賣家而擔任仲介工作,足見被告吳宜軒實無任何取得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且依被告吳宜軒所辯在Telegram上尋找虛擬貨幣之買家及賣家,則其所稱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與Telegram群組內之交易者聯繫,何須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吳宜軒,依指示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吳宜軒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吳宜軒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吳宜軒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吳宜軒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⒌又被告吳宜軒於警詢時供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約4個月,自 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等語。惟查,被告吳宜軒於110年9月1日前之台新銀行帳戶餘額分別為312元,上開帳戶內顯無資金足以投資虛擬貨幣,被告吳宜軒在明知自身實際上並無投入任何資金從事投資,亦無實際以自身金錢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等客觀情形下,依一般人之常識認知,被告吳宜軒應可察覺擔任中間商收受他人匯款至其帳戶、由其操作將該匯款以轉帳、提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應僅係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之款項,衡情自無被告吳宜軒所謂之「投資」之可能。 ⒍被告吳宜軒於警詢時自承為虛擬貨幣幣商,於110年9月1日提 領49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卻無法提供當日買家、賣家之 交易紀錄;於110年10月19日被告鄭智文匯入10萬元向我購 買虛擬貨幣,我提領10萬元去購買虛擬貨幣乙節,可見被告吳宜軒於110年9月1日持現金495,000元、110年10月19日持 現金10萬元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交易金額均非甚微,雙方卻未留存任何書面憑據,被告吳宜軒即逕將該款項悉數交予對方,亦未能提出仲介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悖離日常生活經驗或虛擬貨幣交易實務,殊難想像,故被告吳宜軒空言辯稱提領款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尚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吳宜軒倘確係合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而非係收受詐欺贓款,則自可採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甚至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虛擬貨幣賣家,讓金流明確以保障自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由其攜帶大筆現金至指定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虛擬貨幣至其電子錢包後,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使交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由被告吳宜軒直接提領鉅額現金前往面交,且雙方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益證被告吳宜軒辯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非實在。 ⒎此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全部款項再度以大筆金額轉往其他帳戶,層轉至被告吳宜軒名下帳戶內,並經被告吳宜軒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收受,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吳宜軒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知悉其前開轉遞現金、撥付虛擬貨幣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原告匯款,復由被告吳宜軒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吳宜軒提 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吳宜軒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吳宜軒、鄭智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騙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1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翌日起即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其無力負擔置辯,惟被告所辯並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自無可採。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五、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