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宥勳、楊義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87號 原 告 陳宥勳 被 告 楊義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 號),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小港路與平和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平和南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小港路快車道由西往東直行駛入系爭路口,見狀不及閃避,兩機車因而擦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伊則受有右肩鎖關節脫位及喙突鎖骨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車首、前車輪、左腳踏板等部件亦遭毀損(下稱系爭車損)。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2,927元、往返就醫交通費2,000元、看護費75,000 元,且在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5,400元,復因系爭傷害致受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加計系爭車損79,400元,共受損害504,727元,經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2,927元後,仍有損害451,800元未受填補(計算式:504,727-52,927=451,800) ,被告就前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在系爭路口,疏未禮讓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 先行,即貿然左轉碰撞系爭機車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卷證,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刑事卷證光碟;本院卷第39、73至81頁),堪認實在。依前引規定,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不含復健費)52,92 7元,固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61、62至69頁),惟由前開醫療費用單據顯示,原告自112年5月21日事發時起至同年8月17日止,自費支出之 醫療費(含證明書費在內)共4,697元,逾此範圍者,未據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自其位在鳳山之住處往返小港醫院回診4次,搭乘計程車所需每趟車資為250元,共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2,000元等情,核與醫療費用單據顯示原告出院 後,曾於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6日、112年7月6日、112 年8月17日回診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經核 原告主張所需單趟計程車資250元,與Google地圖路程表所 載就醫里程數尚屬相當,未逾合理範圍,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有支出往返就診車資2,000元之必 要,係屬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2年5月21日住院,接受復位內固定及韌帶重建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即自000年0月00日出院時起至同年6月23日止),並由其配偶親自照顧,按全日24小時照顧每天所需看護費為2,500元計算,共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75,000元(計算 式:2,500×30=75,000)等情,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看護費用市場行情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1、111頁), 經核並無不合,而親屬基於親誼看護原告之恩惠,不能由被告享有,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75,000元,係屬有據,而為可採。 ㈣再者,原告主張事發時伊受僱於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客運公司),擔任客運車駕駛一職,事發時每月平均薪資為31,800元,因系爭事件致須休養3個月(即自112年5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在休養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預期可得收入損失95,400元(計算式:31,800×3=95,400,見本院卷第45頁),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港都客 運公司113年7月12日函附離職證明書、112年3月至10月薪資單、請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1、121至155頁),是由前開證據文書顯示,原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港都客運公司,自112年5月21日起因系爭事件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其中000年0月下旬因請病假9天(不含輪休日)遭扣薪4,650元;112年6月因請病假21天(不含輪休日 )遭扣薪10,850元;112年7月因請無薪病假遭扣薪32,033元;112年8月因請無薪病假遭扣薪31,000元,合計遭扣薪78,533元(見本院卷第129、131、133、135、141、145、149、153頁),堪認原告休養期間因不能工作所受預期可得薪資損失共78,533元,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逾此範圍者,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可採。 ㈤此外,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曾經從事焊接工、客運司機,目前開遊覽車維生,每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被告為國中畢業,於110、111年間受僱於新風益企業行,其名下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23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傷休養達3個月,在此期間持續接受復健,其所受精神上痛 苦非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㈥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致身體健康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不含復健費)4,697元、往返就診交通費2,000元、看護費7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8,533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280,230元,應堪認定。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000年0月出廠,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之事實,有行照、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117、75至81頁),應認實在。又原告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道路救 援費用1,500元、線路工資1,500元及零件費76,400元,合計79,400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 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76,40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9,100元(計算式:實際 成本÷[耐用年數+1]=76,400 ÷[3+1]=19,10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5,63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76,400-19,100]×33% ×4=75,636),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76,4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764元(計算 式:76,400-75,636=764),應以殘價764元計算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價額較為合理,是經加計道路救援費用1,500元、線 路工資1,500元後,堪認原告所受系爭車損為3,764元(計算式:764+1,500+1,500=3,764)。 ㈡惟原告自承其於事發後,在未修復系爭車損之狀態下,逕將系爭機車售予機車行,以所得價金抵付另購新機車之部分價款(見本院卷第44頁),上情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7月9日函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書記載,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將系爭機車售予正暉機車行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 第103至106頁),可見原告基於未修復系爭車損之同一事實,將系爭機車出售所得全數充作另購新車之價款,並未額外支出修繕費,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經損益相抵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79,400元,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280,230元(參見㈥ ),原告復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2,927元(見本院卷第15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經扣除原告已領取前開保險理賠金52,927元後,原告尚有損害227,303元未獲填補(計算式:280,230-52,927=227,303),被告就此部分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31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