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一八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一八六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靖儀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博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期日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之本票壹紙,逾新台幣柒佰伍拾伍萬柒仟 參佰伍拾參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票號 二○六八一九號、到期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向鈞院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二九○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本件緣原告 與妻劉恩蓉所共同經營之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翔公司)與被告之母即 訴外人陳丹妹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陳丹妹提供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二九八號土地,宇翔公司則負責興建房屋,並得依合建契約辦理土地抵押貸款, 俟於八十三年間,房屋興建完成,原告依訴外人陳丹妹之指示,將房屋登記予被 告,惟因原告突遇經濟不景氣及遭他人倒債之影響,一時無法立即清償以訴外人 陳丹妹上開土地之二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債務,而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有訴 外人黃信銘自稱受陳丹妹之託,數次夥同四、五名男子,前來原告之宇翔公司, 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此業經原告之妻劉恩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 外人黃信銘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嗣經雙方達成和解,約定原告清償上開土地之高 新銀行貸款後,訴外人陳丹妹及黃信銘願返還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實係遭訴外人黃信銘之脅迫行為所致,並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八十六 年六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縱如被告所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供上開土地貸款之擔 保,惟被告未因此實際交付金錢予原告,況且原告已陸續清償上開土地貸款,迄 今僅餘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之貸款,且原告另有多筆土地遭法院拍賣,所得款項尚 未送達高新銀行,是原告既未向被告借款一千六百萬元,且原告已陸續清償上開 土地貸款,被告卻仍主張原告欠款一千六百萬元,顯係不實。為此,求為判決確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丹妹與原告及其妻即訴外人劉恩蓉所經營之宇 翔公司訂約,由訴外人陳丹妹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九八號土地予原告 合作建屋,原告夫婦並保證不以提供之土地貸款,然原告卻未信守承諾,利用訴 外人即被告之母陳丹妹不識字及欠缺社會經驗,私自將提供建屋之上開土地向銀 行貸款三千餘萬元,事後為被告發現,即由被告與訴外人陳丹妹一同前往原告經 營之建設公司找原告夫婦,原告答應塗銷該貸款抵押權,然被告事後發現仍有一 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未塗銷,被告即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再度前去找原告夫 婦理論,原告即稱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前清償該抵押權債務,但被告已無法再 相信原告,故要求原告提供擔保,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為擔保,並約 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前還清貸款而贖回本票,詎屆期原告仍未清償上開貸款 ,且避不見面,被告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是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並非因遭脅迫行為,且訴外人黃信銘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年第一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 張上情,固據其提出高雄六九支局第三八八號存證信函乙紙、宇翔公司與陳丹妹 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合約協議書乙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六○八八、七一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訴外人黃信銘與劉恩蓉和解書 乙紙、土地移轉協議書乙份、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九八號土地登記謄本乙 份等為證,然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現由被告所收執,並由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二九○號裁定准許在案,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乙紙、及上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乙紙在卷可按,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確因遭訴外人黃信銘之 脅迫行為,始簽發系爭本票? ㈡原告及其妻劉恩蓉於告訴訴外人黃信銘恐嚇取財刑事案件中之陳情書、及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訊問筆錄中指述:第一次於八十五 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許,黃信銘夥同三人前來丙○○○○區○○○路七四五號原 告之公司,其中有人說他們專門代人處理事情的,要我們開一千二百萬元支票, 後經協調為三百萬元,他說我們工地這麼多,若不給錢工地會出問題,而且出門 要跟蹤我們,致我們心生畏懼,始開立三百萬元支票;第二次於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四日晚上,黃信銘又跟二人到我們中正三路家,向我們說剛拖人到山上打,並 要求我們開三百萬元支票,也讓我們心裡害怕才交付;第三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黃信銘又帶一人到明誠路公司處,說要再給三百萬元,這件事就解決 ,並出去前拍拍乙○○,叫乙○○保重,我們就開支票三百萬元給他們,是因害 怕再交給他的等語,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偵查 卷宗暨所附陳情書乙紙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七一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等在卷 足憑。依上,原告及其妻劉恩蓉所告訴訴外人黃信銘恐嚇取財案件,均未提及系 爭本票亦係因遭訴外人黃信銘恐嚇脅迫行為而簽發。 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七一九四號不起訴 處分書理由第二項載明:「‧‧‧訊據被告黃信銘對於前揭情事堅決否認,辯稱 :告訴人劉恩蓉與伊之乾媽陳丹妹因提供土地供告訴人建造房屋生有嚴重之民事 糾紛,伊代表伊乾媽去向告訴人催討未依契約所生之債務,伊將六百萬元均交伊 乾媽,伊並無恐嚇取財之意思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恩蓉與案外人陳丹妹間 ,由陳丹妹提供土地與告訴人建造,此有合約協議書、土地移轉協議書乙紙在卷 可佐,又查,該協議現生有糾紛,案外人陳丹妹曾授權被告黃信銘前往告訴人處 處理該糾紛,就告訴人開立之支票均有交由陳丹妹兌領,此有證人陳丹妹結證屬 實,再查,告訴人劉恩蓉自承伊尚欠陳丹妹一千五百八十餘萬等語,另查,被告 黃信銘雖有前往告訴人住處或公司情事,惟未有人聽聞有何恐嚇話語,此有證人 王榮得、李玉怡、李依菁、甲○○結證屬實,復查,嗣告訴人劉恩蓉、告訴人之 夫乙○○均稱:本件因被告催債時聲音過大及動作誇張伊等誤以為恐嚇等語,是 綜觀全情,告訴人與案外人陳丹妹本存有民事糾紛,尚欠陳丹妹一千餘萬,被告 所催討之款項均已交由陳丹妹,另因催債金額過大,語氣難免大聲,是告訴人誤 以為恐嚇‧‧‧」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按。準此,上開恐嚇取 財刑事案件,係因原告及其妻劉恩蓉積欠訴外人陳丹妹一千餘萬元等款項之民事 糾紛,訴外人黃信銘為陳丹妹催付該款項時,聲量過人及語氣不佳,原告及其妻 劉恩蓉誤以為恐嚇,並訴外人黃信銘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陳丹妹,復依該案卷 附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訴外人黃信銘確有為該恐嚇取財犯行,且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訴外人黃信銘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並非係 因雙方已達成民事和解,始為不起訴處分甚明。從而,尚難僅據原告及其妻劉恩 蓉確有與訴外人黃信銘就該刑事案件達成民事和解,並事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即認恐嚇取財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係因和解之故,且據以認定訴外人黃信銘確有 為前開恐嚇行為。是原告主張:如訴外人黃信銘未為脅迫行為,就不會同意以三 百萬元達成和解,足見訴外人黃信銘確為脅迫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㈣觀之上開和解書乙紙,係由訴外人黃信銘與原告及其妻劉恩蓉所簽訂,並於和解 條件「三、其他」中另約定:⑴甲方(即劉恩蓉)依與乙方乾媽合建契約分配房 屋委託銷售公司即日起全力出售以完成乙方乾媽陳丹妹所有坐落左營區○○段二 九八號一信(即高新銀行)土地貸款餘額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另備償存入五百五 十萬元、借款一千零三十萬元)。⑵乙方乾媽所有坐落文強路四○九號房屋提供 甲方貸款餘額四百八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乙方願承擔貸款本利,就第一款賠償 還金抵付。⑶乙方另取得三百萬元支票全部作廢,上⑴項完成時並願退還一千六 百萬元本票及三千五百萬元本票。是依上開和解內容,僅能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以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九八號土地向高新銀行之貸款抵押債務,並無法 據以證明訴外人黃信銘確有為原告主張之脅迫行為。 ㈤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本票係於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五日簽發的,伊與黃信銘原本不認識,且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六年 一月間有去報案等語,並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民事準備書狀中陳稱:「‧‧於八 十六年四、五月間一位姓名黃信銘之男子自稱係陳丹妹契子,數次夥同四、五個 大漢至原告乙○○公司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三年三 月十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本票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發,但係因遭黃 信銘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的,是在八十六年四、五月間遭脅迫的等語,而於本 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改稱:脅迫時間係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 訴狀所載係誤繕等語。依上,原告係於何時遭訴外人黃信銘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其前後主張不一;又原告於本院迭次審理中,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因 遭訴外人黃信銘之脅迫行為始簽發,並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亦無足證明 原告上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實係遭訴外人黃信銘之脅迫行為 所致,即非有據。 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夫婦持訴外人陳丹妹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九八 號土地,向高新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之積欠款項一千六百萬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觀之系爭本票正面亦載明:「新民段二九八號興建案土地貸款清償前開 立此本票供擔保。於清償塗銷時此本票即作廢,並交還出票人‧‧」等語,有系 爭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詢高新銀行以 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案尚積欠之款項為何,高新銀行函覆:於八十三年間以 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九八地號土地為抵押物,向本分行貸款之貸款人為劉 恩蓉,貸款金額為二千二百萬元,現未獲清償款項尚餘七百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五 十三元等語,有高新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三)三民字第○ ○四六號函乙紙在卷可按。準此,系爭本票即為擔保上開土地抵押債務之清償, 而上開土地尚積欠之抵押債務金額為七百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是被告對 原告於七百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四、綜上各節,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簽發並交付,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係因遭訴外人 黃信銘脅迫行為始簽發系爭本票,即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之抗辯事由。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土地之抵押債務,而該抵押債務現尚餘款 項為七百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逾七百五 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範圍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