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二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二八三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宏昇水電行(即宏昇水電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周清華簽發,經被告背書,付款 人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述支票係伊交予訴外人愛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王公司)作 為給付貸款之用,惟伊並未取得貨品,自不應付款等語作為抗辯。 三、按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三、按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開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份為證,被告對該支票為 其背書之情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原告業已陳明上述支票係自愛 王公司處取得之語在卷,核與該支票四紙上均有愛王公司背書相符,復參以被告 亦陳明上述支票係伊簽發交予愛王公司作為支付購買貨款,本件兩造間並無直接 前後手之關係。則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被告既於上述支票背書,即難以其與愛王 公司即執票人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清償票款。況被告交付 該支票予愛王公司,如不欲第三人取得支票致切斷票據抗辯,自可於該支票載明 被背書人並禁止背書轉讓,被告不此之圖仍將票據流通,即難對抗執票之原告。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 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付款人 │票據號碼│ │ │ │起算日) │ │ │ ├───────┼──────┼───────┼───────┼────┤ │八十九年十一月│六萬五千元 │八十九年十一月│中國農民銀行三│FAZ50866│ │三十日 │ │三十日 │民分行 │4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