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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二八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蔡廣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二八三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宏昇水電行(即宏昇水電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周清華簽發,經被告背書,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述支票係伊交予訴外人愛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王公司)作為給付貸款之用,惟伊並未取得貨品,自不應付款等語作為抗辯。

三、按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三、按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份為證,被告對該支票為其背書之情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原告業已陳明上述支票係自愛王公司處取得之語在卷,核與該支票四紙上均有愛王公司背書相符,復參以被告亦陳明上述支票係伊簽發交予愛王公司作為支付購買貨款,本件兩造間並無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被告既於上述支票背書,即難以其與愛王公司即執票人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清償票款。況被告交付該支票予愛王公司,如不欲第三人取得支票致切斷票據抗辯,自可於該支票載明被背書人並禁止背書轉讓,被告不此之圖仍將票據流通,即難對抗執票之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張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付款人    │票據號碼│
│              │            │起算日)      │              │        │
├───────┼──────┼───────┼───────┼────┤
│八十九年十一月│六萬五千元  │八十九年十一月│中國農民銀行三│FAZ50866│
│三十日        │            │三十日        │民分行        │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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