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О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О五九號 原 告 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庭銘 王瑞斌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營造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偉如律師 右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及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因訴之變更壹、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若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己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依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出反訴部分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固超過五十萬元, 然兩造並未就是否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一事提出抗辯,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 合意,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施作其向訴外人敏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敏傑公司)承攬 之敏傑公司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五六0巷處所之新建廠房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而向伊購買預伴混凝土,而伊亦依約提供,然被告就伊於民國八十八年 四月七日交貨之預伴混凝土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及同年 四月十六日交貨之預伴混凝土貨款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等共計一十五萬四千二百 七十五元之貨款未為給付(上開未給付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迭經催索亦均 無效,為此乃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 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