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七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七О六號 原 告 甲○○○住高雄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陳述:「原告任職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員,負責資源回收工作,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於黃興路一0五號園中園大樓回收資源完畢,要轉 換收點,當時慢車道停大型車輛及置放障礙物,慢車行人必須跨越快車道始能通 行,原告牽引機車,尚未發動引擎,始看到被告丁○○在二十餘公尺外,駕駛轎 車,而不顧前方人車,且未減速撞及原告,致原告車毀人傷,原告並提出刑事告 訴,被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而本事件發生致原告計受損害 有(一)左小腿撕裂傷(二)假牙斷裂毀損須重製六顆假牙(三)機車修理等項 ,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傷期間未能工作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 二日止共計四十二天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六百一十六元(即一天一 千三百四十八元)、因受傷無法行動雇請計程車車資七千一百六十元、機車修理 費一千一百元、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六萬元及醫療費用九萬三千五百零三元」等 情,並提出長庾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份、慧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書明一份、國源堂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長庚醫院收據十八份、慧安牙醫院收費單一份、國源堂 中醫診所收據二份、國群機車行收據一份、黃建值自營計程車行收據、上海藥局 收據一份冠春實業有限公司收據一份、邱育德整型外科收據一份、立夕中醫療器 材行收據四份及聯橋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與東京聯合實業有限公司、紘勝企業有限 公司等統一發票一十二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 決一份為證據。 貳、被告答辯:「原告陳述其於黃興路牽機車時,係機車正要啟動,且當時機車是靜 止之狀態,惟原告為何將機車牽引至路心發動引擎,所以原告該部陳述顯不合理 當時實際為原告騎車橫越系爭道路,被告閃避不及才撞擊原告,且依據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已出具本件車禍鑑定報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三四條第五款已有未設有行人穿越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越道路時,應注意 左右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而按警方繪製之現場圖顯示,肇事後甲○ ○○送醫救,其車倒於黃興路車向快車道,頭北尾南,距黃興路一0八號西柱與 道路之垂直線前輪六.一公尺、後輪六.二公尺,前輪並距分向限制線.三公尺 ,丁○○所駕汽車則停於甲○○○左側0.九公尺處之東向快車道,頭東尾西, 距分向限制線左前、後輪均為0.七公尺,藉此跡象形態,參諸雙方行向、路線 、路況與車損,以及甲○○○於警訊筆錄及列會發言所稱等情研析,堪可認定, 甲○○○穿越道路時未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未注意確無來車致肇 事,為本案肇事主因,又丁○○雖由於甲○○○穿越道路不當,惟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四條第二項之明文,依警方現場圖顯示,丁○○疏忽及此,亦有不當,是為 本案肇事次因,』,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是本人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所以原 告請求賠償顯係無理由」等情,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報告一份為據。 叁、原告主張事實,固舉出長庾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份、慧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書明一 份、國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長庚醫院收據十八份、慧安牙醫院收費單 一份、國源堂中醫診所收據二份、國群機車行收據一份、黃建值自營計程車行收 據、上海藥局收據一份冠春實業有限公司收據一份、邱育德整型外科收據一份、 立夕中醫療器材行收據四份及聯橋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與東京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紘勝企業有限公司等統一發票一十二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 九一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據,被告除對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前揭假牙斷裂毀三顆 及左小腿撕裂傷與機車損害並無意見外,對原告其餘主張均表否認,並表示原告 未依規定注意左右來車而穿越快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等情,並舉出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一份為據。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 日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陳述KY-八一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路由西向東方行駛,途經靠近該路一0五號前時,因路面右側有障礙物, 同時原告則自該路一0五號障礙物前,騎乘機車於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由南向北穿 越該路段道路,因當時被告疏於注意,致煞車不及撞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小 腿撕裂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等情,已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 一號刑事判決一份、長庾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慧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書明一份、 國源堂中醫診一份及被告舉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 告一份等項證據可以證明,所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駕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 及損壞原告機車之事實為可認定。惟本院認為,若依原告主張其在系爭路段將機 車牽引至快車道上欲發動引擎,以及車禍發生現場呈現原告機車倒放在快車道上 ,以及被告之汽車無拖行原告等情況,可以判斷被告當時行車速度非快,又原告 陳述其在快車道上發動中引擎之動作有顯異於常人,而認原告該陳述不可採。若 依機車倒置位置及上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 實可判斷原告當時貿然穿越馬路未注意確無來車的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所以 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相當程度之過失,是本院依照上開鑑定報告,以及 被告行車速度、原告未注意左右來車橫越馬路之肇事主因等項情況,認為本件原 告損害須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即本院按前揭所查事實,臚列被告應負原告損 害賠償金額如次: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醫療費用九萬三千五百零三元部分,本院審理結論如下: (一)原告提出之長庾醫院收據十八份,其中有部分為收據費用而非醫療上之支付, 應予排除,即被排除之上開收據所載金額部分為編號Z0000000000 號收據所載一百五十元、編號Z0000000000號所載金額五十元、編 號Z0000000000號所載一百五十元、編號Z000000000號 收據所載金額五十元、編號Z0000000000號收據所載金額一百五十 元,即原告提出能證明於長庾醫院之治療費用四千一百五十一元為上開十八份 醫療收據減扣前揭五份不可計入之五百五十元收據費用應計為三千六百零一元 ,經百分之三十比例折算為一千零捌拾元(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方式)。 (二)原告在慧安牙科診所醫療部分,固舉出上開診所載明三萬六千元之收費單一份 為據,惟原告自承斷裂合假牙三顆,本院認為原告其餘未斷裂之三顆假牙未經 原告舉證證明亦屬本件事故發生後必要之治療,故認本件原告假牙斷裂數目僅 為三顆,並按上開收費單記載金額折算假牙數目以每顆假牙六千元計算,即認 本件原告在該診所支出費用為一萬八千元。(折算百分之三十即五千四百元) (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在國源堂中醫診所就醫,除提出該醫院出具之原 告在上開日期就診挫傷小腿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外,並未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 但原告仍提出該中醫診所出具二份收據要證花費之醫療費用,惟查其中一份收 據記載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至同年九月一日在該診所治療花費八千九百五 十元,固可認定係本件事故發生所造成原告受傷之治療費用,另紙收據雖記載 醫療費用一千六百元,惟該收據並未有診斷證明或其他事證可認為是本件事故 造成身體損傷之治療費用,所以該一千六百元應予排除,故共計八千九百五十 元即被告應負擔原告在上開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百分之三十為二千六百八十五 元。 (四)另外原告提出上海藥局收據一份冠春實業有限公司收據一份、邱育德整型外科 收據一份、立弘中醫療器材行收據四份及聯橋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與東京聯合實 業有限公司及紘勝企業有限公司等統一發票一十二份,要證原告自行購買醫療 器具、藥物及營養品費用共九萬三千五百零三元,惟上開收據並無具有醫師資 格人員證明是花費在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傷害所必須實施之醫療行為對價上 ,所以本欄所載上開收據,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排除在其請求 之外。 (五)又原告陳述其在醫療期間雇用出租計程車往返醫院,增加生活支出之車費七千 一百六十元,固提出黃建值自營計程車行收據為證,惟該收據記載原告往返國 源堂中醫診所為十四次,但本院認原告僅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在國源堂中醫診 所就診小腿挫傷,其餘在該診所之診療因無證據證明與原告本件事故傷害有所 關聯,故其餘十三車次車資應予扣除,而上開計程車收據記載至國源堂中醫診 所之車費為三百四十元,十三車次之車資四千四百二十元,所以原告提出收據 所載金額七千一百六十元減扣四千四百二十元為二千七百四十元,是被告須負 擔上開金額百分之三十則為八百二十二元。 (六)原告提出其高雄銀行存摺一份及請假單影本證明其因傷請假四十二日之事實, 而以上開原存摺記載原告該年度六月份薪資所得為四萬一千四百零五元,核算 原告薪資為每日一千三百八十元,四十二日計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元為可採,經 折算被告應負擔之百分之三十為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此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明文。本件原告陳稱其受撞擊後,精神 極度驚嚇,久久不能平復,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賠償金額六萬元等情,惟本院 認為,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小腿受傷、假牙裂斷且四十餘日未能工作,影響其平常 作息且有不便,不可謂無肉體及精神苦痛,但因本事件之發生原告行為為肇事主 因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則對本件車禍肇事情節較輕,故酌定被告賠償金額為 五千元。 三、又按物之毀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機車因被告駕車碰撞而毀損機車 面板及葉蓋各一個,因不能回復該物原狀而經換新修理,爰向被告請求換新零件 一千一百元,固提出國群機車行收據一張為證,被告對碰撞毀壞上開物品並不否 認,惟爭執上開金額請求駁回原告該部之訴。本院則以又上開葉蓋、面板係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所以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屬合理。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所有車輛修理時更 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計算如下:一千一百元(即取得成本)除以(五加一,耐用 年數加一)等於一百八十三元(殘價),折舊額等於(取得成本減殘價)乘以折 舊率再乘以年數(原告汽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計至被告肇事日 止為二年又十一月)即一千一百元減除一百八十三得九百十七元,該九百十七元 乘以百分之二十後再乘以二點九一得五百三十五元,即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一百七十元(即一千一百元減扣五百三十五再乘以原告應負擔之百分之三十) 。 四、合前說明,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前述 各項金額總計為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原告聲明合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則應駁回。 伍、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