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四О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四О八九號 原 告 甲○○○新正企業社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肆佰陸 拾壹萬零捌佰捌拾參元、到期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面額 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票號二三一三二六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 以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九九七號裁定准許 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於另案被告告訴原告詐欺案件中,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筆跡不符,又原告亦未經 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為此,求為確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換回先前簽發予被告之本票乙紙及七張拒絕往來之 支票,始由原告授權友人簽發,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寄予被告,被告則於 同年月二十二日將所換之本票一張及支票七張併寄還原告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九九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 爭本票之真正,及被告對系爭本票有何票據權利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 為真正,及被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均有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 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 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於 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但係由 原告授權朋友簽發給伊的,而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且 伊亦不知道該朋友叫什麼等語,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 第一二三號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偵查時陳稱:柯朝欽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寄系爭 本票予伊,而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寄還所換之支票,當時柯朝欽有告訴伊 他人在越南,委託他朋友處理換票,所以伊知道系爭本票不是柯朝欽寫的等語; 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系爭本票上簽名與原 告之護照簽名、當庭書寫之簽名,並不相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六二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 爭本票應非原告所親自簽發甚明。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事實。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一 節,應可採信。 ㈢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七號偵查時陳稱:柯朝欽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寄系爭本票予伊,伊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及其後約一星期 寄利息支票至柯朝欽位於高雄市○○區○○路二一一號公司等語;惟查,被告僅 能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限時掛號之函件執據,至第二次寄之憑據則闕如, 是被告抗辯一次寄出提供擔保之本票及支票,一次寄出大小寫不符之支票,即無 法證明,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乙 份在卷可按。復被告雖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然是否 確如被告所言,係寄予原告所換之本票乙張及支票七張?且兩造間是否確有約定 以系爭本票換回先前之票據?均非無疑。況被告既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亦不知原告所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為何人,已如前述,且系爭本票之金額高達 四百六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三元,衡情被告豈會未使原告或該原告友人提出授權書 以為證明,即收受系爭本票,並寄還原告先前簽發之票據?顯與常情不符。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親自簽發,並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他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李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