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保險再小字第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保險再小字第一號
- 再審原告
- 美商丙○○○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保險小字第五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零玖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緣再審被告前對於再審原告起訴請求保險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雄保險小字第五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確定在案。惟查,㈠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就診病名為「適應障礙症」,然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其A-CODE代碼均為A212,其於同年月十四日轉精神科門診初診時,其診斷病名為「Major Depression」,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基層醫療院所門診常見疾病ICD-9-CM彙編」所示,A-CODE代碼為A212者,係歸類於「精神科」「情感性精神病」項下,「Major Depression」中文名稱為「重鬱症」,為情感性精神病之一種,故再審被告所患者,並非「適應障礙症」。而前述中央健康保險局「基層醫療院所門診常見疾病ICD-9-CM彙編」,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惟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故未能提出供斟酌,該證物如經斟酌,自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㈡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月十四日、八月二十一日在長庚醫院就診時均有用藥,惟用藥紀錄於原審並未提出,再審原告雖無法取得該用藥紀錄,但應存在,且如經斟酌,亦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㈢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在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時,其診斷病名為Major Depression,依再審原告於原審中提出之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重鬱症被歸類為情感性精神病中,然原審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訴訟,請求判決廢棄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保險小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於原審即已註明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其A-CODE代碼A212,為情感性精神病,足認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基層醫療院所門診常見疾病ICD-9-CM彙編」代碼對照表,否則不可能知悉號A212為情感性精神病之代碼,再審原告稱該代碼對照表為前訴訟程序中因不知其存在,故未能提出,應為不實。㈡有關代號A212為情感性精神病乙節,業經原審斟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顯無理由。㈢再審原告於原審早已知悉再審被告有用藥之事實,再審原告於原審未表示欲函查用藥記錄,是就用藥紀錄部分,乃再審原告不欲查證之證據,而非無法取得之證據,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基層醫療院所門診常見疾病ICD-9-CM彙編」,A-CODE代碼為A212者,係歸類於「精神科」「情感性精神病」項下,且中央健康保險局「基層醫療院所門診常見疾病ICD-9-CM彙編」,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故未能於原審提出供斟酌,如經斟酌,並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月十四日、八月二十一日在長庚醫院就診時均有用藥,惟用藥紀錄於原審並未提出,再審原告雖無法取得該用藥紀錄,但應存在,且如經斟酌,亦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云云,惟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民事答辯書狀中,既已載明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再審被告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係經診斷為屬疾病分類代碼為「A212」之情感性精神病(見本院九十二年雄保險小字第五號卷第八十四頁),且原審亦向高雄長庚醫院調取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全部病歷資料附卷(見本院九十二年雄保險小字第五號卷第一一○頁以下),足認再審原告於原審已知悉前揭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基層醫療院所門診常見疾病ICD-9-CM彙編」代碼對照表,並主張之,且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並無不知再審被告用藥紀錄,或不能主張、使用被告用藥紀錄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尚不足採。
㈡又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此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一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並無適用之餘地,亦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乃係專就普通民事第二審法院,對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所為確定判決而設之特別規定,亦即本條規定為再審對象者,限於第二審之確定判決。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在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時,其診斷病名為Major Depression,依再審原告於原審中提出之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重鬱症被歸類為情感性精神病中,然原審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云云,惟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中,不服原審即本院九十二年度雄保險小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並於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則本院九十二年度雄保險小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即為終局確定判決,且為第一審確定判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對本院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尚有未合,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百零九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