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2年度訴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充判決 92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森豊��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8 日已為判決,因漏未就原告追加對被告依商品標示法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判決,經於民國97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檜垣真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國保善次,嗣又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大森豊��,大森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3 月間向丙○公司之經銷商即共同被告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購買特別訂製之標準材料鍍鋅烤漆鋼捲(下稱系爭鋼捲)。嗣原告於91年4 月底向訴外人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取得兩項工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17萬5000元,乃以庫存系爭鋼捲進行加工成型,竟發現加工後之鋼捲版面烤漆有剝落現象,經通知乙○公司轉告丙○公司,丙○公司於91年5 月7 日派員前來鑑定後即無回音,直至同年5 月底,原告始自乙○公司處取得丙○公司之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得知原告購買之系爭鋼捲含有「鉛」成份,且依買賣當時丙○公司所出具之品質證明書,亦明確標示鍍鋅量為「Z27 」,由於系爭鋼捲含有鉛成份,使品質產生變化,而發生晶界腐蝕現象,造成產品加工時發生表層剝落之瑕疵。而丙○公司所出具之品質證明書與包裝上均未載明系爭商品還有鉛成份,亦未載明有效限期限,品質證明書卻標示「GOOD」,另在備註欄亦註明:「茲證明本表所列產品,均依材料規格製造及試驗,並符合規格之要求」,顯已保證鋅之純度業經測試合乎規格要求,未料被告所出售之系爭鋼捲卻含有鉛成份,足見系爭鋼捲之鋅成份及純度不足。再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規定有時效性者,應標示其用途、有效日期、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被告丙○公司既然主張晶界腐蝕現像是一種自然且正常之現象,又有一年半之時效性,其未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之規定予以標示(見原告於91年10月11日之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91年雄簡字第1417號案卷第146 至148 頁)。致原告因系爭鋼捲品質不良而無原料可供加工製造,導致與三福公司訂立之契約過期,原告除受有85萬751 元之損失外,尚須另加百分之25之拆除清運費用21萬2687元,且致原告信譽嚴重受損,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又原告曾分別於86年8 月、86年10月、87年3 月及89年5 月將部分系爭鍍鋅烤漆鋼捲出售予訴外人良正工業有限公司、日銪股份有限公司、金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此已出售有瑕疵之系爭鍍鋅烤漆鋼捲部分,被告亦有更換之義務,另對於原告之庫存系爭鍍鋅烤漆鋼捲值20萬元部分,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本於商品標示法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5000元(包括:庫存系爭鋼捲瑕疵損失20萬元,系爭鋼捲有瑕疵造成工期延誤、商譽損害75萬5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負責更換已製造施工之瑕疵品。 (三)被告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以第一版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恢復被告信譽之啟事等語。(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公司則以:原告係向乙○公司購買系爭鋼捲,而非向其購買,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4 條之規定向丙○公司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丙○公司所出具之品質保證書並未將系爭鋼捲之所有成份一一列載,何況原告就系爭鋼捲含鉛與原告所主張之瑕疵間具何關連性,及原告所受損害及範圍等均未舉證證明。又原告並非商品標示法適用之對象,因原告是加工業者而非消費者,所以無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原已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其於本院早已追加主張:因系爭鋼捲具有時效性及需特別處理,詎被告丙○公司未依(92年6 月25日修正前之)商品標示法第9 條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在系爭鋼捲上標示如何保存及其保存期限,顯係違反保護他之法律,而追加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第2 款、第4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 185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上之聲明,因就此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當時漏未判決,爰就此部分而為補充判決。五、兩造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一)系爭鋼捲為丙○公司生產製造,原告則係鋼捲之加工業者。原告於86年3 月間向丙○公司之經銷商乙○公司購買系爭鋼捲,並於同年4 月2 日交貨。 (二)系爭鋼捲並未標示如何保存及保存期限。 (三)被告丙○公司所出具之品質證明書內容,雖標示「GOOD 」,及備註欄註明「茲證明本表所列產品,均依材料規格製造及試驗,並符合規格之要求」,復就所記載系爭鍍鋅烤漆鋼捲之厚度、寬度、質量、鋅含量、衝擊及彎曲等項目為保證,然未就鉛含量加以測試,亦未保證不含鉛等情,有品質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1年度雄簡字第1417號卷第7 頁)。 (四)系爭鋼捲經丙○公司調查後,丙○公司在調查報告書記載稱「⒈0000000/0001~0004 於SYSCONO 1 CCL.86.03.14 所生產距今年足足四年。⒉到甲○(即原告公司)現場勘查結果,並不是脫漆,而是鍍鋅層時效現象;鍍鋅層中含鉛(Pb),在高溫、高濕環境下,且長期庫存很容易造成晶界腐蝕現象。⒊鍍鋅鋼板或烤漆鋼板如能在短期內( 1.5 年)加工成型後存放,在品質上沒有問題,但若鋼捲存放過久再加工,鋼板表面易產生鋅粉剝落現象(晶界腐蝕)。」此亦有丙○公司之調查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資參憑(見本院91年雄簡字第1417號卷第8 頁)。 六、原告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第2 款、第4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公司應連帶賠償損害、更換已製造銷售之瑕疵品及刊登報紙恢復商譽,究竟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公司生產之系爭鋼捲,係用纖維紙包裝出售,在包裝上貼有標示,鋼捲邊緣亦有標示,由經銷商於市場販售,屬於包裝完成之成品,即屬商品標示法所規範之商品,依92年6 月25日修正前商品標示法第4條 、第8 條之規定,丙○公司即有正確標示系爭鋼捲主要成份、材料、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之義務,且丙○公司既自承系爭鋼捲在高溫、高濕、長期庫存之情況下會發生晶界腐蝕現象,則其亦負有標示該產品存放期限、存放條件之義務,否則一概將責任推卸於使用者存放期限、存放條件不當,殊有違企業經營者應盡之義務,故丙○公司於出具之系爭鋼捲品質保證書上,故意未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標示,致使原告於鋼捲加工時,鋼板表面鋅粉剝落現象而不能使用,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及信譽受損,丙○公司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丙○公司應與其經銷商乙○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二)「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障消費者利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92年6 月25日修正前商品標示法第1 條定有明文。足見商品標示法之立法目的之一,係在「保障消費者利益」,此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二者並無不同。而商品標示法之條文中,並未就何謂「消費者」為任何定義,故於解釋何謂「消費者」時,即可參照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從而,「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從而,商品標示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既指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故所謂「消費」,於商品責任中應係指以直接使用商品之最終消費為目的,而非再以商品本身投入生產為目的之加工、交易而言。 (三)經查,系爭鋼捲為丙○公司生產製造,原告則係鋼捲之加工業者,原告係於86年3 月間向丙○公司之經銷商乙○公司購買系爭鋼捲,並於同年4 月2 日交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購買系爭鋼捲,顯非以直接使用系爭鋼捲為最終消費之目的,原告係以系爭鋼捲供加工而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交易,故原告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購買系爭鋼捲,參照上開說明,系爭鋼捲並無適用商品標示示法之餘地。則縱被告未在系爭鋼捲上標示如何保存及其保存期限,亦無違反商品標示法第9 條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係加工業者,並非消費者,非該法適用之對象,堪予採信。 (四)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如上所述,原告係加工業者,非消費者,並非商品標示法保護對象。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系爭鋼捲可適用商品標示法之規定,被告丙○公司應在系爭鋼捲上標示如何保存及其保存期限。惟因被告丙○公司已否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原告就被告違反商品標示法之規定,與其受有損害間具有如何之相當因果關係,以及原告之損害範圍等事項均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商品標示法為由,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更換已製造銷售之瑕疵品及刊登報紙恢復商譽,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違商品標示法第9 條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為由,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更換已製造銷售之瑕疵品及刊登報紙恢復商譽,均屬無據。從而,原告於本院追加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八、原告另主張其追加之訴之對象尚包括共同被告乙○公司,非僅丙○公司而已。唯據其前所具之民事陳報狀,僅論及丙○公司未依商品標示法標示其產品之用途、有效日期等,未敘及乙○公司亦有違反商品標示法之情事,故補充判決之對象當然只限於丙○公司(見最高法院於96年8 月16日96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換言之,本院僅就原告追加對被告丙○公司違反商品標示法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漏未判決而已,故僅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即可。 九、原告請求本院履勘現場,檢視系爭鋼捲。本院認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斷並無助益,核無必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鳴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正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