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二三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睿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二三О三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智 訴訟代理人 邱淑芳 被 告 甲○○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另規定,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揆諸其立法意旨在於合意管轄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應 訴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己之實,而違公益, 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豊富 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他方當事人並無磋商變更之機 會,為避免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護經濟上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設此項規定, 以符公平之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稱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廿五條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淡水鎮,請求移送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意旨筆錄第二頁),經查 兩造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廿五條固約定:「因本約約定條款而涉訟時,除法律 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然查該約定書為原告 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 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顯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 院,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本件被告設住所於台北縣淡水鎮○○ 街一六三號,顯見被告生活地點係在台北縣,且原告公司其銀行之資本額在一百 億元以上,財力雄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乙份在卷足稽 ,被告則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如許原告挾其經濟強勢事先擬定合意管轄約定, 強令被告遠赴高雄地方法院應訴,則被告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 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易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顯失公平,本院審酌 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為方便當事人應訴而設,並非限制一方當事人之應訴權,本件 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當事人之聲請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廿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廿一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