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2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雄簡字第244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被 告 同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3月起至91年1月23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一職,任職期間每月實際薪資均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之標準,月投保薪資應為新台幣(下同)42,000 元,原告離職後自91年7月起亦自行加保高雄市汽車駕駛員同業公會,每月均投保42,000元,惟因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短報原告之投保薪資(被告行為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罰鍰在案),致原告於92 年11月3日退休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原告投保年資為24年又190日(按:勞保局函覆係24年又200日)、老年給付基數為35個月、自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僅為29,308元;實則,若被告如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原告之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是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短領老年給付444,200 元之損害,計算式為(42,000-29,308)×35=444,200 ,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係按出車次數計酬,每車次 5,000元,並無底薪,被告以最低薪資16,500元為原告申報投保薪資,自屬合理,且被告僅有員工一人即原告,申報薪資金額多寡,原告一向知情並同意;又原告前曾向訴外人丙○○(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父)借款,並商請以工資代償,而丙○○為同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利公司)之負責人,是不論同利公司或被告受託運送之案件,均盡先安排原告出車,故原告所領薪資實含有同利公司所給付之報酬,因而,原告自被告領取之薪資應以每年所得稅扣繳憑單為據;此外,原告於在職期間之91年1月4日駕駛被告五號槽車,運送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福公司)託運之原料前往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卸貨時,因疏忽裝錯料管,將原應卸入D槽之原料卸入E槽,致被告除賠償高福公司、錸德公司外,並受有運費損失、支出補料運費及重新包裝處費等,合計261,990 元,被告受損非輕,依法自得向原告求償,爰主張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自87年3月起至91年1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工作。 (二)原告保險年資為24年又200日、老年給付基數為35 個月,經勞保局核定之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9,308元,有勞保局回函一紙附卷可稽。 (三)被告因短報原告投保薪資,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科處罰鍰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勞保局公函一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雄市勞工局)檢送兩造勞資爭議調解資料所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函」一紙為證。 (四)原告於91 年1月間駕駛被告五號槽車運送化學原料,因過失造成被告損失261,990 元,有被告提出高福公司製造異常反應處理表、被告賠付損害情形一覽表(卷第30、31頁)、前開高雄市勞工局檢送資料所附被告損害情形相關資料一份(卷第95至101頁)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一)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有無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之標準,即被告應申報之原告投保薪資為何,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知悉、同意被告短報投保薪資,即被告得否主張與有過失減免賠償金額,(三)原告因此所減省之勞保費支付,被告得否基於損益相抵而扣除,(四)被告前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論如後: (一)被告應申報之原告投保薪資為何,即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實際薪資均超過「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之標準,月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被告卻未如實申報一節,業據其提出89年2月至90 年12月每月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份為證,而足堪採信;被告固辯稱兩造間以車次計酬、無底薪約定云云,惟原告之薪資應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負有按勞工全月薪資總額為勞工投保之義務,核與有無底薪約定無涉;又被告復辯以原告每月薪資含有同利公司所給付之報酬,應以所得稅扣繳憑單為據一情,被告除未能就此舉證外,另所得稅扣繳憑單係被告依相關稅法規定所製作,尚不得作為原告每月實際薪資之依據,是應認被告應以月薪42,000元申報原告投保薪資。 2、次按勞保條例關於雇主應按勞工全月薪資總額為勞工投保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雇主與勞工間縱有少報投保薪資之特約,該特約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對投保金額一向知悉並同意一節,據證人丙○○到庭結證:被告沒有工作時,曾要求同利公司讓伊寄勞保並幫伊報最低工資,後來到同利公司上班,亦要求幫伊報最低工資,後來有要求慢慢調升申報工資,詳細申報情形都由乙○○處理等語,足見原告於受僱同利公司時,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多寡,即有相當之關切與認識,則焉有至被告公司任職,卻對投保薪資為何全然漠視而不知情之理?另原告自承皆有申報所得稅,每年被告出具之所得稅扣繳憑單都僅記載所得30餘萬元等語,衡情,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出具所得稅扣繳憑單等,皆以勞工每月薪資為申報基準,並同為一致之申報,則原告既知悉扣繳憑單記載之所得較其實際所得為低,並仍持之報稅,受有短繳所得稅之利益,豈會不知其投保勞保薪資較實際薪資為低?是應認原告對被告短報投保薪資一情知情,並至少有默示之同意,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信為真。惟依上開說明,此項短報薪資之合意,亦因違反勞保條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仍無礙被告依法如實投保之法定作為義務。 3、依勞保條例第72 條第2項規定,雇主違背本條例規定,短報投保薪資金額者,應賠償勞工因此所受損失。則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計算方式即如前揭原告主張所述,其所受之損失為444,200元。 (二)被告得否主張與有過失減免賠償金額 1、按勞保條例第72條之規定,本質上為侵權行為之類型化條文,蓋勞保條例本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未依勞保條例規定為勞工投保,即負侵權行為責任,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之與有過失規定,自應有適用。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所稱過失,並非固有意義之過失,乃違反保護自己義務(不真正義務)之過失,解釋上包括故意違反保護自己義務之情形。 2、原告知情並同意原告短報投保薪資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顯然有違反保護自己義務之過失(即原告知情原告短報薪資)或故意(即原告同意原告短報薪資),依上揭說明,本件自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違反勞保條例之情形及原告違背對己義務之程度,認原告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55,360元(計算式:444,200×80%=355,360)。 (三)被告得否基於損益相抵,扣除原告因此所減省之保險費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因被告短報投保薪資,受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損害,惟亦同時受有減省保險費支付之利益,自有上開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 2、依勞保條例第13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8條、第 41條第2項等規定,勞工保險普通事故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係分別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金額5.5%、1%計算;又依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勞 工應負擔20%之保險費。而就業保險屬強制保險,參加勞工保險並適用就業保險之勞工,必須同時負擔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本件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有該法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按月投保薪資金額之6.5 %之20 %負擔保險費。 3、計算本件原告所減省之保險費,應自原告受僱被告之87年3月起算,迄至91年1月離職止,初時被告係以16,500元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直至90年12月,始以30,300元申報月投保薪資,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卷第56頁),則計算方式為:①87年3月至 90 年11月,計45個月,(42,000-16,500)×6.5%×20 %×45=14,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90年12月至91 年1月,計2個月,(42,000-16,500)×6.5%×20%×2 =663元,以上合計15,581元,即為原告因被告短報投保 薪資所減省之保險費,應予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39,779元(計算式:355,360-15,581= 339,779)。 (四)被告前揭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原告因卸貨錯裝料管之過失,致被告受有261,990 元之損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予採信。惟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1年2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協議,兩造互不請求資遣費及損害賠償,被告不得再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一份為證。 2、按調解為要式行為,以書面為要件,調解內容、範圍應以調解成立書為據,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若未作成書面,仍不具調解效力。經查:原告固聲請傳訊調解委員丁○○到庭證稱兩造確有上開合意,惟觀之該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僅記載「勞資雙方同意已無資遣費爭議,資方亦同意開具離職證明單」等語(卷第114頁) ,就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求償權則未置一詞,依前開說明,兩造於調解程序中縱曾論及損害賠償一事甚而達成共識,然既未載明於調解記錄內,仍不具調解成立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之損害,自得向原告求償,亦得主張抵銷。 3、從而,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老年給付損害金額應為77,789元(計算式:339,779-261,990=77,789)。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7,78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