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三七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提存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 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因向原告購買學校課桌椅之木材 製品一批,故陸續簽發付款人為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七日、帳號000000-0號,票號AY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票號AY00000000號支 票)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下稱系爭支票),總金額共四十萬一千一百三十 四元之支票三張,作為支付購買上開貨品之貨款。詎上開三張支票,除票號AY 00000000號支票有兌現外,系爭支票經伊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退票 ,是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伊向原告購買上述木材製品時,原告並未就系爭支票所示之販售貨 物金額,開立發票;而又因伊寄放貨物之代工廠「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遭隔鄰之訴外人「瑞利公司」發生 火災之波及而燒毀,伊所購買之上述木材製品亦遭燒毀,故伊需要原告就系爭支 票所示之販售貨物金額開立發票,作為證明伊有向原告購買上述木材製品之「進 項證明」,始得向訴外人「瑞利公司」求償,是在原告開立發票前,被告自得拒 絕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㈡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述之火災發生後,曾到被告 代工廠「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並答應伊之訴訟代理人庚○○,若原告 無法提供右開之發票,原告願意待被告向訴外人「瑞利公司」求償後,始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票款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原告購買學校課桌椅之木材製品一批,經原告陸續交付課桌椅 後始陸續交付予原告,而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上述木材製品並無瑕疵乙節,為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復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厥為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者乃係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上述物品時,是否有開立發票予被告?又若原告並無開立發 票,被告是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㈡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可以待被告向訴外 人「瑞利公司」求償後再予清償?茲分述如後。 四、被告向原告購買上述貨物時,是否有開立發票予被告?又若原告若未開立發票予 被告,被告是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上述木材製品一批之稅前銷售金額共為三十八萬二千零三 十二元,稅後之銷售金額共係四十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被告於陸續收受上述 木材製品後,亦陸續簽發票號AY00000000號支票及系爭支票予原告, 而原告曾開立買受人欄記載為「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九月十三日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二紙發票之稅前銷售金額合計為三十八萬二 千零三十二元,稅後之銷售金額共係四十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客戶對帳單一紙、出貨單影本四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等件 為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向原告購買貨物時,曾請原告開立抬頭為 伊代工廠「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非無據。 ㈡至被告除上述二、㈠等詞置辯外,於本院審理中另抗辯:原告所提買受人欄記載 為「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月十三日之統一發票影本 各一紙,並非伊向原告購買上述木材製品之發票,而係伊向原告所購買之另外一 批物品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曾向原告購買上述木材製品一批,並已陸續收受該 批木材製品之給付,而該批木材製品亦無瑕疵,又系爭支票係因購買上述木材製 品而交付原告等節,已如前述,且觀諸上述發票二紙所載之日期,與被告向原告 購買上述木材製品之距離時間接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另自承:伊向原告購 買貨物時,曾請原告開立抬頭為伊代工廠「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等語, 衡諸常情,原告既已完成與被告間買賣上述木材製品之主給付義務-交付上述木 材製品,其並無提出被告與原告他筆交易發票來陷己於不利之必要;況,再參諸 兩造間之交易確曾有開立抬頭為被告代工廠「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之情 形,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抗辯原告提出之發票二紙為他筆交易之證據(設若被告 抗辯屬實,伊亦應持有伊所謂之「他筆交易」之發票,否則伊如何知悉原告所提 出之發票係他筆交易之發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 ㈢綜合上述,應認原告所為:被告向伊購買上述木材製品時,伊有開立發票二紙予 被告之主張,應堪採信,至被告所為:原告未開立發票予伊之抗辯,則不足採信 。則原告既已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即無因原告未開立發票而得抗辯伊享有同時 履行抗辯權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可以待被告向訴外人「瑞利公司」求償後再予清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許,與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一同至被告代工廠「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工廠之火災現場, 並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庚○○表示,若伊無法提供被告發票,伊願意待被告向訴 外人「瑞利公司」求償後再予清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按「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所明訂,則被告對於伊此部分之抗辯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本 院自難認其所為之抗辯為真正,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為本院所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 官 吳志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帳號 │票據號碼│提示日 │ │ │ │ │新台幣) │ │ │ │ ├───┼────┼────┼─────┼────┼────┼─────┤ │宜級企│民國九十│安泰商業│二十二萬三│六OO二│AYO一│民國九十二│ │業股份│二年十二│銀行北高│千二百十三│O六-八│二八四一│年十二月十│ │有限公│月十七日│雄分行 │元 │ │七 │七日 │ │司 │ │ │ │ │ │ │ ├───┼────┼────┼─────┼────┼────┼─────┤ │同右 │民國九十│同右 │七萬零一百│同右 │AYO一│民國九十三│ │ │三年二月│ │二十五元 │ │二八四二│年二月十七│ │ │十七日 │ │ │ │九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