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一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一四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持由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 期日及提示日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五紙(下稱系爭本票),共計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元,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於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八七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對上開 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九五號駁回抗 告確定,是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被告隨時得以上述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故原告乃有請求法院以判決除去此危險之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原告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兩造因感情 不睦分手,被告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至被告服務於高雄縣林園鄉○○○路之 「上順檳榔攤」脅迫原告,並以原告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就要讓原告全家很難看 等語恐嚇原告,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並恐家人受累,始在原告上開言詞之脅迫下 ,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係在遭被告脅迫下始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兩造 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拾伍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本係男女朋友,之前伊將信用卡交予原告保管,嗣原告拿伊 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共十五萬元,所以伊才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後 原告就提出分手之要求。又伊雖然在向原告要錢,及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初, 雖然有講一些比較難聽的話,然伊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在原告親屬面前, 伊並無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証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 字第一二八七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原告提起抗告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九五號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查 閱屬實。原告雖不否認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然原告主張伊係在被告脅迫下始簽 發系爭本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均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脅迫終 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斷謂脅迫終止 ,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表意人固非不得 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之。惟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 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 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O號、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親自簽發,並不爭執,厥為兩造所爭執者乃係:被 告得否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經查,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中陳述 明確。又被告至原告所任職之「上順檳榔攤」,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 係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既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至上開地點,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苟被告當時有 施以脅迫,脅迫之意思表示應於當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即屬完成,應堪認定 。則本件原告既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 而依卷內所附之送達回證觀之,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始收受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參酌上開之判例要旨,本件原告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一年之除斥期間 ,而不得再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已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附表 ┌────┬──────┬──────┬──────┬──────┬────┐ │ 編 號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新 台 幣)│ │ │ │ ├────┼──────┼──────┼──────┼──────┼────┤ │ 1 │92年5月17日 │ 一萬元 │92年5月17日 │93年5月27日 │391629 │ │ │ │ │ │ │ │ ├────┼──────┼──────┼──────┼──────┼────┤ │ 2 │92年5月17日 │ 一萬元 │92年6月17日 │93年5月27日 │391630 │ │ │ │ │ │ │ │ ├────┼──────┼──────┼──────┼──────┼────┤ │ 3 │92年5月17日 │ 一萬元 │92年7月17日 │93年5月27日 │391631 │ │ │ │ │ │ │ │ ├────┼──────┼──────┼──────┼──────┼────┤ │ 4 │92年5月17日 │ 一萬元 │92年8月17日 │93年5月27日 │391632 │ │ │ │ │ │ │ │ ├────┼──────┼──────┼──────┼──────┼────┤ │ 5 │92年5月17日 │ 一萬元 │92年9月17日 │93年5月27日 │391633 │ │ │ │ │ │ │ │ ├────┼──────┼──────┼──────┼──────┼────┤ │ 6 │92年5月17日 │ 一萬元 │92年10月17日│93年5月27日 │391634 │ │ │ │ │ │ │ │ ├────┼──────┼──────┼──────┼──────┼────┤ │ 7 │92年5月17日 │ 一萬元 │92年11月17日│93年5月27日 │391635 │ │ │ │ │ │ │ │ ├────┼──────┼──────┼──────┼──────┼────┤ │ 8 │92年5月17日 │ 一萬元 │92年12月17日│93年5月27日 │391636 │ │ │ │ │ │ │ │ ├────┼──────┼──────┼──────┼──────┼────┤ │ 9 │92年5月17日 │ 一萬元 │93年1月17日 │93年5月27日 │391637 │ │ │ │ │ │ │ │ ├────┼──────┼──────┼──────┼──────┼────┤ │ 10 │92年5月17日 │ 一萬元 │93年2月17日 │93年5月27日 │391638 │ │ │ │ │ │ │ │ ├────┼──────┼──────┼──────┼──────┼────┤ │ 11 │92年5月17日 │ 一萬元 │93年3月17日 │93年5月27日 │391639 │ │ │ │ │ │ │ │ ├────┼──────┼──────┼──────┼──────┼────┤ │ 12 │92年5月17日 │ 一萬元 │93年4月17日 │93年5月27日 │391640 │ │ │ │ │ │ │ │ ├────┼──────┼──────┼──────┼──────┼────┤ │ 13 │92年5月17日 │ 一萬元 │93年5月17日 │93年5月27日 │391641 │ │ │ │ │ │ │ │ ├────┼──────┼──────┼──────┼──────┼────┤ │ 14 │92年5月17日 │ 一萬元 │93年6月17日 │93年5月27日 │391642 │ │ │ │ │ │ │ │ ├────┼──────┼──────┼──────┼──────┼────┤ │ 15 │92年5月17日 │ 一萬元 │93年7月17日 │93年5月27日 │391643 │ │ │ │ │ │ │ │ └────┴──────┴──────┴──────┴──────┴────┘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