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九五號 原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郭素珍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霖 訴訟代理人 林進益 邱明華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所謂預備訴之合併,係指相同原告對於相同被告,主張二以上理論上不能相容 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訴,並就各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先後之訴有 理由,則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訴。故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聲明無理由 為停止條件,並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其解除條件。查原告起訴係依據民法第七十 四條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就「高 鐵C280標VB16—5‧BTB15下部結構工程」之鐵工承攬報酬所成立 之結算契約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九十三年九月 十四日具狀追加訴訟,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七千六百八十 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位聲明請求則與原起訴狀之請求相同,惟原告先位與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均為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有關結算表是否生效部分則屬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是 原告所為追加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顯屬無據,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將位於台南縣官田段所承攬之鋼筋有關鐵工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公司施 作。雙方並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訂定「高鐵C280標VB16—5‧BTB 15下部結構工程」合約,兩造約定工程總價以實作實算辦理結算,並依系 爭合約書附表所載,系爭工程分為二項,設計數量為基礎鋼筋加工運輸組立 部分共計一千六百三十六公噸,另柱、帽樑、SHEARKEY鋼筋加工運 輸組立部分共計一千二百九十三公噸,每公噸之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 三千元,並約定僅須橋樑面板工程全部施作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全部款項( 下稱系爭合約)。橋樑面板工程早於九十二年二月底施作完成,被告即應將 全部工程款及保留款部分給付予原告。本件工程鐵工部分經訴外人斗山公司 辦理驗收結算,總數量為四千七百六十點五九五公噸,依前開約定每公噸三 千元計算,工程款總數為一千四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然被告卻拖 延拒不支付,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才給付一千三百一十八萬四千一百元, 尚欠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未付。原告多次以電話交涉,被告才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邀約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夫盧明福進行結算,詎被告僅願 再給付六十九萬元,然因原告積欠他人款項,急需該款周轉,情急無奈,只 得收受面額六十九萬元之支票。且被告擅自取原告之印章蓋印於事前已擬妥 之結算表上,導致原告折讓工程款達四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被告顯係乘 原告之急迫而為前開折讓之約定,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撤銷同意該結算明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亦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所成立之結算契約,及請 求被告所短付之工程款。為此。爰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就「高鐵C280 標VB16—5‧BTB15下部結構工程」之鐵工承攬報酬所成立之結算 契約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主張工作數量之差在於工作筋得否請求報酬,惟基礎及柱所用鋼筋之組 立,須賴工作筋繫綁或支撐予以固定,如此才能灌漿澆置,而工作筋須經裁 剪、運送及繫綁,所花費之勞力與其他鋼筋並無不同,且系爭契約就工作筋 部分並無特別除外之約定,自無不能請求報酬之理。另經原告打探得知,被 告與上包源洪公司於將完工之際為向斗山重公司承包其他工程而與斗山重公 司折讓本件工程數量,經協議後折減為四千六百二十六噸,然其間之利益交 換不應犧牲原告,且該協議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不生拘束力。故本件工程 之完工數量仍應以原告所提斗山重公司之明細表為準。2、又被告一再辯稱工作筋部分上包未算錢,但被告在第四期以前均連同工作筋 一併估驗並計付估驗款,足見工作筋仍應計付報酬,至於被告上包公司為就 工作筋部分計算報酬,此乃其等利益交換折讓之結果,與原告無涉。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訂定系爭合約將鋼筋之鐵工部分轉包予原告承攬製作,且 工程完畢經過結算,原告親自在結算契約書上同意蓋章確認,是承攬報酬被告 均已全部給付完畢,原告所述被告自取印章蓋印,顯與常情有違,原告應負舉 證之責。且據原告請求金額顯係工資部分,但兩造約定本件轉包工程部分,業 主即斗山公司負責提供鋼筋,但不給付工資,工作筋包含鋼筋及工資,且在轉 包予原告時已說明工作筋部分不計入報酬,原告亦有同意。此外,被告並不清 楚原告之財產狀況如何,亦不清楚訴外人盧明福之個人財務狀況情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間訂定工程合約,工程名稱為高鐵C280標VB16—5 ‧BTB15下部結構工程、地點位於台南縣官田鄉、工程總價係以實做實 算,灌漿完成為準。本工程全部施作完成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給付保留款百分 之五,另百分之五轉為本工程之保固金,於橋樑橋面板全部施作完成後付清 百分之五工程尾款。 (二)本件工程橋樑橋面板已全部施作完成。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進行結 算,第六期部分結算數量為十五萬四千四百零四元,估驗金額為四十六萬三 千二百十二元,實付金額為二十六萬八千零六十一元。(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並有被告提出高鐵C 280標下部結構鋼筋加工結算驗收證明單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價額部分所達成之協議,被告是否具有暴利行為。茲分述 於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為此主張者,應就 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 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即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 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前開結算協議係被告趁原告之急迫,原告使為折讓 之約定云云,然證人即原告公司與被告進行結算之盧明福到庭陳稱: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二日並非結算日,伊該日前往被告公司是為領取六十九萬元工程 款,當時有帶公司大小章前往,到被告公司會計處,會計人員說要蓋章,就 將原告公司大小章拿去蓋在結算單上,伊看數量不對即說如以該數量計算要 提出訴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據前開證人 盧明福所述顯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並非與被告進行結算,而是為領取 工程款而前往,且係會計人員表明要蓋章,證人盧明福即交付原告公司大小 章予會計人員蓋印,顯與原告主張兩造於該日進行結算不符。且證人盧明福 並未說明原告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及被告有何明知原告之急迫 、輕率與無經驗而趁此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等情形,並觀原告所提出之存證 信函亦記載被告邀約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往領款,然被告利用原 告需款周轉之急迫情況,預先準備結算明細表一張,短計鋼筋重量一百多噸 要求原告簽蓋,否則拒絕返還保留款,原告情急無奈,只得任由被告取去原 告印章加蓋,被告乘人急迫,從中取利,至為不該,爰撤銷認同該結算明細 表之意思表思等語,有原告提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存證信函第一三六一 0號可證。據上,原告主張簽訂結算協定是因須款周轉急迫而無奈簽立,與 證人盧明福所述係因為領取工程款而前往,因會計人員表示要蓋章,證人才 交付印章顯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疑義。 (三)復據原告提出中國農民銀行票據代收簿(戶名:蔡翠微、帳號:000-0 0000000),並說明自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原告 曾計分四次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訴外人蘇學文調借現款,以證明原告周轉困 難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之發票人分別為訴外人三立工程行(負責 人為蕭清課),及訴外人許文俊,且均未記載受款人,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四 紙在卷可稽。顯非被告所簽發,且不足以認為原告公司所持有而向訴外人借 款之情。另證人盧明福在庭證稱:伊有向前包商借款五十萬元作為發放工資 ,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洪先生知道伊個人之財務狀況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盧明福所述顯係個人之財務情形,而與原告 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原告本身利害權衡之考量,並非被告明知原告有何急迫 之情事,而趁其急迫時,使其為顯不公平之結算協議,原告執此主張撤銷結 算協議,顯無可採。 (四)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就有關契約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承攬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此種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成 立契約之行為,亦係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工 程所須鋼筋材料由被告供應,故不另給付工作筋部分費用,工資部分由原告 自行負責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所附施工附加說明第九條記載明確, 及有證人盧明福,與證人即源洪公司現場工程師陳晉邦到庭證述甚明(同前 開期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依前開法條規定並尊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兩造自應受該 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故原告自不得再以訴外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發包 工程有將工作筋用量納入設計圖,而認工作筋可以計付報酬,而請求本件工 作筋部分之鋼筋費用,故原告主張本件結算協議客觀上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就系爭承攬契約所成立之 結算協議,係被告趁原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致原告為折讓之約定,而顯 失公平者,非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起訴請求:(一) 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就「高鐵C280標VB16—5‧BTB15 下部結構工程」之鐵工承攬報酬所成立之結算契約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四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涂亨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