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3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332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圖冒用他人名義刷卡獲取暴利,於民國88年7 、8 月間,向不知名之第三人購得業經偽造之11張信用卡,其中包含原告所核發、持卡名義人為訴外人國秀麗、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偽卡),並於同年10月13日至14日間,佯稱為國秀麗本人,持系爭偽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告亦誤為係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依約代墊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計59,420元,因此受有損害;又被告所為,業經鈞院89年訴字2664號刑事判決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三人購得含系爭偽卡在內之11張信用卡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訴字2664號刑事判決書、國秀麗信用卡申請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偽冒國秀麗本人,持系爭偽卡刷卡消費一情,固提出簽有國秀麗名義之簽帳單7 紙、歷史帳單1 份為證,惟查:被告於系爭偽卡背面係偽簽「馮彥鈞」名義之署押,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記載甚詳,核與原告所提簽帳單上國秀麗簽名不符,則被告為男性、國秀麗為女性(按:有原告所提國秀麗身分證1 份在卷可憑),其竟簽署與系爭偽卡上所載「馮彥鈞」不符之國秀麗名義而刷卡消費,顯有違一般常情及刷卡消費之經驗法則;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固坦承持有系爭偽卡,然否認偽簽國秀麗署押,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訛(見該刑事卷宗第344 頁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持系爭偽卡刷卡消費並非以國秀麗名義為之,故原告所請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損害,尚難認定係被告所為。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附表: ┌─┬─────────────┬───────┐ │ │特約商店 │金額(新台幣)│ ├─┼─────────────┼───────┤ │1 │專業模型世界 │9,785元 │ ├─┼─────────────┼───────┤ │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2,691元 │ ├─┼─────────────┼───────┤ │3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400元 │ ├─┼─────────────┼───────┤ │4 │王輔企業有限公司 │726元 │ ├─┼─────────────┼───────┤ │5 │尚諾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0元 │ ├─┼─────────────┼───────┤ │6 │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6,246元 │ ├─┼─────────────┼───────┤ │7 │同上 │4,374元 │ ├─┼─────────────┼───────┤ │8 │同上 │3,500元 │ ├─┼─────────────┼───────┤ │9 │同上 │2,322元 │ ├─┼─────────────┼───────┤ │10│萊茵河餐廳 │1,496元 │ ├─┴─────────────┴───────┤ │合計: 59,4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