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兼上原 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利吉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丁○○、乙○○新台幣叁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肆萬肆仟壹佰元,及均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25、乙○○負擔百分之5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丁○○、乙○○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利吉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吉威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准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原告等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2 人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9 日向被告利吉威公司購買3 年期遠距(網路)教學課程、含相關套件、配備,其中乙○○以現金一次付清新台幣(下同)49,000元,丁○○則以分期付款方式訂購,計分36期(每月一期),每期需繳款1,799 元,本利合計64,764元。被告公司固已交付貨物並上網連線,但原告使用後認被告建置之網路內容無法用,當即要求退貨還款,但被告公司均百般推拖,原告無奈,祇得於93年10月5 日親自將貨物連同相關配備、套件退至被告之台北分公司並由莊姓執行長收執。原告2 人既已完成退貨程序,被告公司理應迅即返還上述款項,詎被告公司仍以各種名目扣款,迄今仍拒絕退款,為此,原告等祇得本諸買賣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乙○○49,000元;㈡應給付原告丁○○64,764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訂購單(暨發票)、退貨申請書各2件、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㈡對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等在收貨後3 個月內就要解約退貨,但被告公司先是安撫再來推拖,才會拖延至93年10月5 日始辦妥退貨。退貨後,被告公司仍拒不退款,直到94年5 月4 日,原告無奈祇得至被告之高雄總公司辦理,而今被告卻將上開拖延責任推拖給原告,並要扣百分之40之貨款作為解約金,顯不合理。 ⒉被告公司是以買賣網路商品為名,但行多層次傳銷之實,原告2 人雖均加入被告公司擔任經銷商而向被告公司買賣系爭網路課程,本質上屬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被告公司應以原價之百分之90買回商品。 ⒊原告丁○○因係以分期付款方式付費,故被告公司自應按原價之百分之90退款給原告,至於分期付款款項則由丁○○自行與銀行解決。 ⒋至於被告主張尚須將發給原告丁○○之銷售獎金6,000 元扣除云云,但原告此部分實際上僅領有獎金5,400元。 二、被告公司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陳述略以: ㈠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網路教學課程買賣契約及原告嗣後有解約貨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但原告2 人實際係加入被告公司體系,為被告公司之經銷商,而原告2 人遲至94年5 月4 日始完成解約申請,距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已逾430 日,依公司規定應扣除原訂價之百分之40之貨款作為解約金;另外原告丁○○並應退還原領之銷售獎金6,000 元;又依公司之組織層級共有六級,公司已依規定將組織獎金、銷售獎金逐約按不同比例分派給各層次幹部,此部分之獎金亦應由原告負擔。 ㈢準此,依公司規定,公司應扣除之款項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乙○○係以信用卡刷卡一次付清49,000元,應扣還百分之2.5之刷卡手續費1,225元。 ⑵因退貨日超過430 日,扣除貨款之百分之40即13,920元。 ⑶再須扣貨款之百分之5 之營業稅及百分之3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3,920元。 故,對原告乙○○部分,應扣除24,745元,餘款24,855元,公司願退款給乙○○。 ⒉對原告丁○○部分計算說明如下: ⑴丁○○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誠泰銀行辦理36期付款,每期應繳1,799 元,合計64,764元。扣除百分之40貨款即25,906元為解約金; ⑵銀行之帳戶管理費10,712元。 ⑶丁○○因自購乙套,並推銷乙○○訂購系爭產品,前曾領取銷售獎金6,000 元應予扣還;另依公司組織層後,因公司已逐級發給陳女之推薦人林松榮獎金12,000元,對踫回沖2,000 元,故此部分組織獎金10,000元亦應由丁○○負擔。 ⑷另外按原定價百分之5 之營業稅及百分之3 營所稅,合計5,181元亦應由丁○○負擔。 準此,對丁○○部分應扣還57,799元,餘款6,964 元被告公司願予退款。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4年1 月3 日函文乙件,每週獎金明細單3 張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鄭福臨。 三、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魏大千有關原告丁○○分期付款是否應負擔帳務管理費之待證事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整理如下: ㈠原告2 人係在何時解約?被告得否主張解約金?可扣除之解約金數額若干? ㈡原告丁○○可受歸扣之銷售及組織獎金數額究竟若干? ㈢原告丁○○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款,應否負擔銀行帳戶管理費? ㈣原告乙○○以信用卡付款,於退費時應否扣除1,225 元之刷卡手續費? ㈤及原告2 人應否負擔營業稅(按銷售價百分之5 計算)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按銷售價百分之3計算)? 五、諸此,詳述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基礎如下: ㈠原告丁○○、乙○○加入被告公司之多層次傳銷體系,並於93年2 月9 日,丁○○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訂購網路教學課程乙套(36期本利合為64,764元),並推銷系爭產品乙套與原告乙○○(刷卡付費、現金價一次付清49,000元),故原告2 人均加入被告公司擔任經銷商之事實,已據兩造俱不爭執,並有利吉威公司經銷商申請書2 件在卷為證,可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渠等在買賣成立約三個月,即認系爭網路教學產品不合用,意欲解約,並於93年10月5 日連袂將系爭教學課程及相關套件、配備,退貨給被告,並以書面聲明解除加入被告公司經銷商,由執行長丙○○收寄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同日之退貨申請書及解約申請書各2 件為證。佐諸上開退貨申請書上有以乎寫註記:「產品已於93年10月5 日由台北分公司莊執行長簽收寄回公司」之文義,適與原告2 人之主張悉相脗合,可肯認為事實。被告公司徒以原告是逾430 日在94年5 月4 日始完成解約云云,但原告早於93年12月20日即發存證信函表明已於10月5 日退貨,並催促被告公司儘速處理(退款),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足按,可見被告稱迄至94年5 月4 日始解約云云,洵無足採。可見,兩造間之系爭網路教學產品買賣契約,係在93年10月5 日解約,堪可肯認,合先認定。 ㈢查原告2 人既係被告多層次傳銷體系之參加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第1 項規定原告2 人即得隨時以書面終止經銷合約。再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以原告等人原購價格之百分之90買回原告所持之商品。被告於此徒以:依公司規定是要扣除商品原價之百分之40做為解約金云云;惟被告並無得舉證原告等人退還之商品有何價值減損百分之40之證據,亦無得證明有關退貨扣款之規定何在,何況上開扣款百分之40做為解約金之規定,亦顯然反上揭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自不足取。從而被告於此所得扣除之解約金,對原告丁○○應以6,476 元(即64,764元×10%=6,476.4 元, 角以下四捨五入);對原告乙○○應以49,000元(即49,000元×10%=4,900 元)為上限,超逾上開數額之解約金即無依 據。 ㈣而查,原告丁○○於本件曾領取銷售獎金5,400 元(另600 元是所得稅,已由被告公司代扣繳,此部分稅額不能算入原告實領數額之內),此經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公司掣發之「每週獎金明細」可按,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項但書規定,此部分獎金5,400 元應自原告丁○○請求退款數額中扣除。 ㈤至於被告公司另稱:依公司六級組織層級,已對丁○○之推薦人林松榮經付組織獎金12,000元,主張併予扣除云云。惟查,關於組織獎金如何發給?數額若干等事實,均未見被告公司舉出實證,當不能僅憑被告公司提出之片面製作之獎金明細上有註記林松榮領有推薦獎金12,000元,率予認定為事實。何況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林松榮縱有領得推薦獎金(原告否認之),亦無繼續保有之正當權源,被告公司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某返還上述獎金,不能自原告丁○○之退款金額中予以扣除。 ㈥至於所謂按原價之百分之5 及百分之3 ,分別預扣營業稅、營所稅額(其中原告乙○○預扣稅額合計3,920 元;原告丁○○預扣稅額合計5,181 元),因兩造間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公司即無銷項營業及營利所得可言,應由被告公司自行於會計帳目調整,可況,被告公司亦不爭執原告如退回發票即可免為預扣等語。準此,被告公司於此預扣上開稅額,亦乏所據,為無理由。 ㈦末查,有關抗辯扣除銀行刷卡手續費或分期帳務管理費部分: ⒈查原告乙○○係以信用卡刷卡一次付清49,000元,而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品就相關信用卡簽帳服務契約,率皆約定特約商品不得對持卡人收取刷卡手續費,否則即屬違約,此為簽帳消費金融上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公司既身為特約商店接受簽帳,其支付與發卡銀行之刷卡手續費,應屬被告公司之營業成本,縱使消費者嗣後解除契約,亦應由被告公司與銀行端依銷單方式處理,殊無將刷卡手續費轉嫁與消費者之理。職故被告公司抗辯應由乙○○負擔1,225 元之刷卡手續費,洵無可採。 ⒉末查,原告丁○○則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繳費,即由被告公司轉介合作廠商誠泰行銷公司以小額信貸方式承作。經審核准貸,誠泰行銷公司即與丁○○應繳36期分期款,每月一期1,799 元,36期合計64,764元,誠泰行銷公司則在扣除手續費14,248元後,將餘額50,516元匯給被告公司。原告並自93年3 月8 日繳付第一期分期款,迄至95年10月份止,丁○○已繳32期,尚欠4 期分期款7,196 元待納,以上事實,均據證人即誠泰行銷公司承辦人魏大千到院證明詳實(本院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依上述說明,本件系爭商品買賣契約,與原告對誠泰行銷公司之貸款契約,應屬二個獨立契約,尚無由被告公司代誠泰行銷公司扣抵銀行手續費之問題,被告公司於此辯稱:丁○○如欲解除契約,應歸扣銀行帳管費10,712元云云,於法無據難以採取。而查,本件原告丁○○係在93年10月5 日與被告公司解除契約,前已認定敘明,準此自93年3 月份至10月計8 期分期款合計14,392元(1,799 元×8=14,392 元),尚在系爭網路商品買賣契約效期存續期間,由丁○○付款與誠泰行銷公司,不能請求被告公司返還,餘額自得本於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義務,請求被告給付。 六、綜合上述,原告丁○○、乙○○本件所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價金之數額,其中原告丁○○所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38,496元(計算方式:總價金64,764元-10%退貨解約金6,476 元- 銷售獎金5,400 元- 自付分期貸款8 期14,392元=38,496 元),原告乙○○部分則為44,100元(計算方式:總價金49,000元-10%解約金4,900=44,100元)。被告公司抗辯請求扣除之銀行帳務管理費、刷卡手續費、營業稅暨營所稅額、組織獎金及主張退費解約金為原價百分之40計算等云,均無理由,不予採信。從而,原告2 人本諸系爭網路教學課程買賣契約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價金,其中應返還丁○○價金為38,496元,應返還乙○○之價金為44,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即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數額及遲延利息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 書記官 李 宗 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 宗 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