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契約、修復明細表、收據及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 2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零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原告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方法: 一、原告起訴主張謂: ㈠伊於民國 (下同)93 年8 月12日向第三人成大聯合租車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公司)租用車號7781-JL 號豐田牌2000c.c 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乙 部,租金每日新台幣 (下同)2000 元。詎於當日下午3 時,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熱帶園藝試驗所旁時,竟遭被告持石塊、螺絲起子、鐵棍,撬開破壞系爭汽車門鎖、排檔鎖,將系爭汽車竊走,開回被告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街8 號之住處,欲將系爭汽車解體破壞。嗣伊發現遭竊乃即行報警並通知車行,因系爭汽車裝有衛星定位系統,乃旋於翌日 (8 月13日) 晚上11時許,由伊會同車行及警方在上址被告之住處查獲取回系爭汽車。惟系爭汽車因若干零件已遭被告不法破壞解體,經車主於93年8 月16日至同年9 月1 日期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64,049元及新領牌照花費1,200 元,上述費用並經伊已依租車契約賠付與車行成大公司,伊自得要求被告賠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1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此臚列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如下: 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部分 系爭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解體破壞致包括車門、保險桿、排檔鎖及儀表板等多處受毀損,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都公司)修 復,計支出修復費新台幣 (下同)64,049元,此部分已由原告賠付與車主成大公司。 ⒉相當於車租之損害部分: 查系爭汽車於93年8 月13日遭被告竊取而尋獲,於同年月14日送修至同年9 月3 日修復完畢,計20日,因成大公司係將系爭自小客車租賃與原告,於修復期間成大公司受有不能續租收益之損害,故由原告依約賠付成大公司相當於不能收益之損失40,000元 (即2,000 元/ 日×20日=40,00 0 元),此部分亦是原告之所受損害。 ⒊新領牌照費用之損害: 因被告將系爭汽車之車牌7781-JL 牌照丟棄不復尋獲,祗得重新領牌,計支出領牌費1,200 元,此亦由原告支付與成大公司。 ⒋綜上所述,原告支付與成大公司之損害為105,249 元 (即64,049元+40,000元+1,200元=405,249元)。 ⒌惟嗣後於言詞辯論時,經法院調查,始悉成大公司對系爭汽車有投保車體損失險,並其中修復費用中之51,239元部分,已經承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直 接給付與高都公司,經原告與成大公司交涉,成大公司理當要求原告依租車契約負擔汽車修復後所產生之拆舊損失,故退還原告22,500元;又原告為示和解誠意,關於相當於車租損失之40,000元損害部分,願自己承擔二分之一,僅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此,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62,749元 (即105,249 元-22,500 元-20,000=62,749元)等 語,並提出系爭汽車行照、租車契約、修復明細表、收據及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 28 號刑事判決正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即成大公司負責人)。 二、被告丁○○雖未於最一次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期日時,辯謂: ㈠系爭汽車並非伊竊取,係其友人陳經成 (年籍詳卷)所 開來放置伊住處,言明借放,伊既無下手行竊,亦不知係贓車,復無解體破壞系爭汽車,均係陳經成所為; ㈡次查系爭汽車經警尋獲時,只有車門略損,其餘包括車身、引擎等均完好,此有當時存證照片可佐,並經車主成大公司領將車開回,足證車損情況並非如原告所言嚴重,無可能須花費鉅額修復用。 ㈢又查原告於警訊時亦僅稱車損部分只有右前門鎖、排檔鎖被破壞,此與嗣後提出之維修明細表所載之修復項目相差甚鉅,所以維修明細表內所述超出上開損毀部分之項目,伊俱否認之。 ㈣至於原告提證之租車契約,並無租金明細,且系爭汽車是否須20日始能修復,亦有可疑; 綜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並提出陳經成之年籍資料乙件、照片影本2 張、贓物領據乙紙及原告警訊筆錄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即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之上訴審判決)正 本,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即高都汽車 (股)公 司修復技術人員丙○○及富邦產物保險(股)公司理賠人戊○○。 丙、本院判斷之基礎: 一、原告起訴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包括汽車修復費用64,049元、修復期間所受租金之損害40,000元及新領牌照費用1,200 元之損害賠償,本聲明求命被告應給付105,24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就上開修復費用減縮為41,549元及車租損害減縮為20,000元,並撤回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而減縮訴之聲明為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2,749元 (即修復費用41,549元+ 車租損害20,000元+ 領牌費用1,200 元=62,749 元)。 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利息請求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渠向第三人成大公司租用之系爭小客車,於93年8 月12日下午遭被告竊走並予解體破壤,致損害伊對系爭自小客車占有使用之權益,並致伊須賠付租車公司包括修復費用41,549元、修復期間以十日計算,每日2,000 元之租金損害20,000元及須新領車牌支出領牌費1,200 元,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自小客車租車契約、修復汽車之維修明細表、給付車租及辦領車牌之收據為證;被告於此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收贓或毀損系爭自小客車之侵權行為,辯稱:「警方在我住處查獲引擎號碼IZZA053732號 (之7781-JL 號)自 用小客車體及所懸掛之2U-7701 號車牌2 面,係綽號『國仔』之『陳經成』於93年8 月13日下午7 、8 時許寄放,我不知道是贓車,我在警局承認犯行,係因為員警表示如不承認,就要捉我父母來警局,不得已而為非自由意志之陳述」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查獲之初經在警局接受警訊時,已自白竊車犯行不諱,於經解送經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仍然自白不諱,此據被告所不爭執,苟非被告下手竊車,何需自承擔負刑責?被告雖另辯稱是因警員恫嚇如不承認,將提其父母來警局,伊不得已始為非自由意志之自白云云。惟查,查獲當時在場之證人乙○○ (即成大公司負責人,帶同警方查獲本案)證 述:「警員當時祇是告知被告說因為報竊之汽車在你家尋獲,如否認知情就要請你家人去警局接受詢問而已」等語綦詳 (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㈡次查被告雖推稱係綽號「國仔」之「陳經成」者竊車云云,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何況,被告既自認與陳經成不甚熟稔,且之前未曾見過陳某駕乘過系爭自小客車,被告豈會容認陳某將來路不明之汽車寄放於其住處?再查系爭汽車尋獲時,車門已被撬壤,變速箱上附掛之排檔鎖更遭破壞,被告復自認看到系爭汽車內部有被破壞等語綦詳 (本院卷第19頁) ,依被告之智識、歷練、社會經驗,當無不知贓之理,被告上述所辯顯然違情悖理,不足採信。 ㈢復按,盜贓物之寄藏,顯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65年度台上字第838 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縱依被告所陳,被告於知贓犯意,寄藏盜贓物之系爭汽車,對系爭汽車之占有人即原告,亦係構成侵權行為。綜合上述,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事責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亦負侵權行為事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2 號刑事判決可佐。揆諸,該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毀他人之物之犯意,於93年8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園藝試驗所旁,持其在路旁撿拾之石塊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前揭螺絲起子、鐵棍(未扣案)撬開成大聯合有限公司所有出租予己○○持用之車牌號碼7781-JL 號自小客車車門,而毀損該車之右前座門鎖、排檔鎖,再使用其所有鑰匙1 支發動該車,竊取車牌號碼7781-JL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以前揭螺起子將車牌拆下,改懸「2U-7701 號」車牌後,旋即將7781-JL 號車牌2 面丟棄在高屏溪。嗣於93年8 月13日晚間11時許,己○○會同員警循衛星訊號之線索,在丁○○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街8 號之住處,查獲懸掛2U-7701 號車號2 面之引擎號碼IZZA053732號(即己○○持用之原懸掛7781-JL 號車牌之車體)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相關事證,認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殊值認同,自足佐為本院判斷之基礎。從而被告確有竊取系爭自用小客車並予毀損之欲行解體之侵權行為,事實明確,可堪肯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方法,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終究屬於財產上之法益,民法第960 條至第962 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即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係本於與成大公司之租車契約關係;對系爭自小客車有占有之權能即屬法律上保護之利益,被告竟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予以竊盜、毀損,致生損害於原告,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於此分段析論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數額如下: ㈠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部分: ⒈系爭汽車因遭被告盜竊、解體而致包括門鎖、排檔鎖、前後保險桿、引擎蓋、葉子板、飾條及車內儀表板等多處毀損,此據證人即高都公司修復技師丙○○到庭證述綦詳 (本院卷第80頁), 並有高都公司維修明細在卷足參 (本院卷第8-9 頁)。 被告徒以警方攝之蒐證照片中看不出來有毀損等云,否認車損,惟查上開被告提供之照片 (附本院卷第71頁)不 僅因黑白影本,且由於拍攝角度問題,不能僅憑此即論斷系爭汽車毀損情狀,被告上述辯解,核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次查,系爭汽車經估修需費64,049元修復費用,並經原告已賠付與車主成大公司,此據證人乙○○證明屬實。但成大公司有為系爭汽車投保車體損失險,於事故後並報出險,由承保之富邦公司依保約於成大公司應負擔自負額12,810元外,餘修復費用中之51,239元,已經富邦公司直接給付高都公司,並經成大公司將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富邦公司,以上事實已據證人戊○○ (富邦公司保險業務代表)到 庭證述綦實 (本院卷第82頁-85 頁), 並經證人乙○○互承無訛。按車主成大公司既已自保險獲得51,239元之相當修復費用之利得,並將上述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保險公司,則成大公司對原告之前已賠付之修復費用於超逾51,239元之數額,對原告而言即屬不當得利,不得再保有上開利益。準此,原告就此相當於修復費用之所受損害,僅於成大公司自負額12,810元之數額,對被告仍有求償權,其餘51,239元部分,應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向成大公司請求。 ㈡相當於汽車租金之損害部分: ⒈查成大公司以租賃汽車為公司主要業務,其將系爭汽車租賃與原告管領占有期間;對原告自得請求給與租金或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茲系爭汽車在原告租賃期間遭被告竊盜並毀損,於修復期間,成大受有不能出租獲取租金之損失,依租車契約,成大公司自得向原告請求此期間相當於車租之損害賠償。 ⒉而查系爭汽車自93年8 月14日送修,因逢例假高都公司廠修,故自8 月16日始行修理,迄至8 月25日修復完畢,惟因被告將系爭汽車大牌丟棄,致系爭汽車須重領牌照,否則仍不能出租營業使用,迨至9 月3 日始辦理領牌,期間計18日 (8 月16日-9月3 日), 以上已據證人丙○○及乙○○證述在卷,核與系爭汽車毀損所需修復期程相脗合。依系爭汽車車租每日2,000 元計,合計36,000元,此為成大公司因不能出租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部分並由原告依租約賠付成大公司20,0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20,000元之損害,即有理由。 ㈢領牌費用部分: 查系爭汽車因須新領車牌,致原告賠付領牌費用1,200 元與成大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明細可佐 (本院卷第11頁) ,並據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系爭汽車相當於折舊費用之損害部分: 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更正其陳述稱:系爭汽車因有毀損送修,成大公司主張依租約要求原告賠付相當於車價折舊之損害等語,惟查,原告於此不能舉證實其說,經遍閱系爭租車契約,亦無表明須由承租者負擔折舊損害之約定,何況原告更未能完足敘明其受求償之折舊數額,此部分之請求礙難照准。至於成大公司是否巧立名目歸扣折舊費用牟利,此屬原告與成大公司之訟爭問題,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34,010元 (計算式:修復費用損害12,810元+ 相當於租金失之損害賠償20,000元+ 領牌費用損害1,200 元=34,010 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於34,010元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遭駁回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既因本訴部分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逾34,010元數額範圍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郭 育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