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4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4595號原 告 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 陳慧敏律師 被 告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作訴外人「柒零壹玖部隊」營區阻絕設施整建工程中之刮刀網、菱形網圍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自完工驗收後3 年,被告並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新台幣(下同)475,020 元作為保固金,俟保固期間期滿後,被告再將上述保固金支付予原告。詎系爭工程已於91年4月15日完工驗收,至今已滿3年之保固期間,被告本應於94年4月15日將上述475,020元之保固金支付予原告,惟被告至原告94年4月25 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止仍未為給付,且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即提出異議,足見被告並不願依約將前述保固金支付予原告,是爰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之保固金及自94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求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答辯狀則以:本件被告已將保固金提存,故原告之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89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係於94年4月15 日正式驗收合格,又被告曾在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尾款中扣除475,020元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雙方並約定待3年保固期間期滿後,系爭工程若無瑕疵需要修繕,被告即應將上述之保固金支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為證,且兩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352號「 給付工程款」一案93年2月24 日準備程序中,對於系爭工程係在91年4月15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滿日為94年4月15日等節並不爭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該日之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原告於94年4月25 日曾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被告支付上述之保固金,經被告於20日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乙節,亦有原告所提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被告所提之異議狀附卷可按,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期滿,無任何瑕疵需原告修復後,仍不願依約將述保固金支付予原告一情,亦堪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並無將系爭工程之保固金部分提存,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本院提存所查核無誤,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紙在卷可按,故被告所辯尚難為本院所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 7條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並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之94年4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負支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