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5539號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丙○○簽發之發票日為94年3 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6,000 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票號為P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0 元,及自94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濟堂百貨公司)並非被告,被告無庸負擔票據責任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同濟堂百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3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同濟堂百貨公司之負責人,已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4頁),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且系爭支票係蓋用同濟堂百貨公司之大章後緊接蓋用被告之小章,票據退票理由單上之戶名亦為「同濟堂百貨公司丙○○」,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是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為同濟堂百貨公司發票洵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為共同發票人。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6,000 萬元及自94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支票取得原因是否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等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 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