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7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714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即允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佃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複代理人 劉倫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之本訴及請求給付票款之反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持有由原告簽發:票據號碼:AO124607號、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壹佰元、付款人:建華銀行屏東分行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元,及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票據提存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求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本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及就再反訴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如有提起再反訴之必要時,得以訴之追加方式為之,此觀諸民國(下同)82年2 月9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259 條第2 項有關再反訴規定之刪除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持其所簽發票號:A0000000、發票日:94年3 月5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52,1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對之提起反訴請求給付票款,原告認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有提起再反訴之必要,而以訴之追加請求被返還系爭支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容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本訴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經營「允泰企業社」,販售雜貨及各類食用油品與被告佃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佃彥公司)互有生意往來,而訴外人乙○○為被告佃彥公司之業務人員,原告多經由乙○○向被告佃彥公司訂購雜貨或食用油品,並給付貨款。其交易方式除偶有先收貨再付款之情形外,大多為先付款再送貨,即:原告先預付貨款並約定當批貨品及數量,嗣後於原告需用時,被告再分次依原先所叫貨品及數量交貨(即被告公司所稱「寄庫存」),此為二造長期以來交易模式。而原告既有預付貨款與被告,則被告本應依原告指定貨品即時供應,詎被告竟於92年2 月2 日以乙○○涉嫌多起業務侵占為由,發函通知原告等往來廠商謂:渠已將乙○○調職,乙○○對外已不能再代表佃彥公司簽約或收款等,甚至否認曾收受上開貨款,且在其公司與乙○○帳款糾紛未決前,將暫停供應上述油品予原告,導致原告無端遭受牽累。經原告於94年2 月15日與訴外人乙○○核對,迄至94年2 月2 日止被告已收款未交貨者尚有35萬5290元整,有乙○○簽發同額本票乙紙為憑(原告94.9.28 準備書狀證二),且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亦親來原告處查核確認。經此次互核帳務後,被告雖亦陸續出貨至94年4 月11日止(合計13萬1490元),惟嗣又反悔不再繼續出貨,原告雖曾多次向佃彥公司異議,甚至請求佃彥公司解約退款,但均未獲被告佃彥公司善意回應。合計被告尚應返還原告22萬3800元。(355,290-131,490= 223,800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等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亦為同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 259 條第2 款等所明定。今被告之業務員乙○○既已收受原告交付之貨款,被告依約即有交付買賣貨品之義務,至於乙○○未將所收貨款如數交回,乃其與被告內部間之糾紛,要與原告無涉。被告竟執以拒絕給付貨品,顯無理由。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23,800 元及自94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本訴訴之聲明所請,並提出訂購單影本23張、存證信函乙件、本票乙件(乙○○簽發擔保付款票據)、94年1 月28日訂貨單據乙紙、記帳簿冊2 頁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丁○○及甲○○。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僅為個人小型營業,原無健全帳務制度,初始與被告等廠商往來,均僅依被告送交帳單留存為憑;嗣於93年11月左右才開始設置「簿記」,惟仍甚簡陋。94年2 月15日原告與乙○○結算時,係以原告之「庫存簿」為憑,按各貨品種類結算,並由乙○○於其上逐項簽名表示同意。而由於兩造已有糾紛,因此本次結算時,僅先就94年1 月13日以前原告已付款但被告尚未出貨之無爭議庫存部分,先行結算,併予說明。依該日結算結果,原告已付款,但被告尚未出貨(即雙方所稱「庫存」)部分貨款如下: ┌─┬─────┬────┬──┬───┬────┐│編│品 名│庫存數量│單價│合 計│備 註││號│ │ │ │ │ │├─┼─────┼────┼──┼───┼────┤│1│美食家沙拉│ 632桶│ 420│256440│但94年2 ││ │油 │ │ │ │月15日當│├─┼─────┼────┼──┼───┤日雙方將││2│正義豬油 │ 4桶│ 550│ 2200│金額誤算│├─┼─────┼────┼──┼───┤為:2852││3│巧師父豬油│ 27桶│ 550│ 14850│90元。 │├─┼─────┼────┼──┼───┤ ││4│可果美蕃茄│ 12箱│ 840│ 10080│ ││ │醬 │ │ │ │ │├─┼─────┼────┼──┼───┤ ││5│牛頭牌沙茶│ 4箱│2280│ 9120│ ││ │醬 │ │ │ │ │├─┴─────┼────┴──┴───┤ ││ 總 計 │ 301690│ │└───────┴───────────┴────┘因上述總金額誤算為282590元,再加上94年1 月28日原告交付面額7 萬元支票之票款(已兌付,但亦未交貨),合計355290元,乃由乙○○開立同額本票乙紙交原告執憑。上情與證人丁○○94年12月1 日於鈞院證述相合。由上述各紙帳單之右上角均載明「佃彥」及「製單時間」,右側並註明「第二聯:收款聯」,可證此帳單確為被告所製作並由乙○○交付予原告無訛,原告之真意確係與被告而非乙○○個人交易,應堪確認。 ⒉上情業據證人乙○○94年12月22日於鈞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所述相合,且乙○○亦明白證稱:「(問:前所提示之出貨單,是否即為佃彥公司之出貨單?)答:是的。只要出貨,就會有出貨品,紅色聯留存於客戶處,黃色聯為收款聯。」核亦與原告94年12月22日陳報狀證二所附帳單均為「收款聯」證三應扣除部分(未付貨款)均為「客戶聯」相符,足證原告就本件主張部分均已付訖貨款。就此,證人乙○○94年12月22日亦證述自原告處收取之貨款均繳回被告公司。 ⒊本件訴外人乙○○係因知悉原告本來預訂於94年2 月間於「屏東縣長治鄉○○路63-1號」處新開分店,辦理開幕促銷活動,而於94年1 月28日主動來向原告邀約出貨,當時所說均是以被告公司貨品為標的,是後來被告公司遲未依約交貨,原告起疑,經查才知原告先前購貨(94年1 月13日)交付之支票竟在乙○○之妻陳昭君帳戶兌現,大吃一驚,向乙○○查問,陳某則以94年1 月28日所訂購有部份貨品(即94年1 月28日即期票據款7 萬元部分)因原告要求的價格較低(因要辦促銷),必須另外向別人調貨才能供應,原告才認為乙○○要拿被告公司以外的貨來騙他。又接到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說乙○○有諸多劣行云云,因此於94年3 月2 日自己撰寫告訴狀對乙○○提出詐欺告訴,此觀撰告訴狀亦載明:「B 、94、元、28... 經該被告之公司佃彥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告之,才恍然大悟,被告乙○○早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不實之事實,誘使本人交付財物。」若自始即屬乙○○私人與原告交易,即無須待佃彥公司告知,亦與佃彥公司無關,又何能認為乙○○對原告之交易為「不實之事實」?足證原告真意係在「事後始悉」乙○○則以其自己向他人調度之貨供應之事實,因此事實乙○○事先未予告知,致原告認交易貨品仍為被告公司出品,而陷於錯誤與之交易,此乃原告狀告乙○○詐欺之原委,詎被告竟倒果為因,依上開刑事告訴狀文詞之敘述,諉稱原告係與乙○○私下交易,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實屬謬然。 ㈢至於被告公司所執有之面額352,100 元之系爭支票,既係原告經乙○○向被告公司叫貨而預付貨款之支付工具,因被告拒絕出貨且經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則被告公司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失所附麗,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為此本諸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追加求判令如追加之訴之聲明所請。 二、被告方面則辯稱: ㈠按原告主張已將貨款透過訴外人乙○○交付被告,與被告應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實則原告與訴外人乙○○訂約當時,陳某雖係被告員工,但有以個人名義私下涉及侵占不法、詐欺等行為,而原告明知乙○○並非合法代理被告,而係私下以其個人名義低價招攬生意,而仍與之締約,故屬原告與乙○○之雙方行為,與被告並無關聯,茲述明理由如下: ⒈依原告所出具之收款聯影本與支付證明單,皆僅有乙○○或永之字樣,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或公司負責人之正式簽章存在,其上說明文字更均由原告自行繕寫,對被告公司自不生任何效力,是難謂原告得依此向被告主張有契約存在。 ⒉復查支付證明單上之貨品「美食家沙拉油」,每桶單價420 元,與當時價格每桶單價460 元明顯偏低,被告不可能賠本出售,是如依原告所言,當時與被告公司已有相當商業往來,豈有不知被告公司向來價格,而低價出售必有蹊蹺之理。再者,依一般小企業商業往來習慣,皆係以先出貨後收款為主,絕少有先付款再補貨之情事,是當時原告若非出於異常之意圖,決不肯有先付款之行為,足顯見原告已明知乙○○之行為出於異常,而有願意與其私下交易之用意,與被告更無關涉。 ⒊末查依被告公司之商業開單程序,係一式四聯:⑴客戶聯⑵收款聯⑶會計聯⑷公司存根聯,一般客戶下單時,被告公司會發給客戶聯,在出貨收款之後再發給收款聯,其餘會計聯與公司存根聯則由公司自存,是若原告向被告公司下訂單,被告公司必會先發給原告客戶聯以為憑證,今原告僅出具收款聯影本,與被告公司作業程序並不相同,若原告當時與被告公司既已有相當來往,更無不知之理,是益見原告係以乙○○為契約對象,而非被告公司,故能無視於違反被告公司發單作業程序之事實,而仍逕自預先付款予乙○○。應係伊個人明知與乙○○私下之交易,不應推由被告公司負責。 ㈡次查就原告主張之該次94年1 月28日之雜貨買賣契約,亦應係乙○○私下與原告間之交易,且經原告知之甚詳,理由如下: ⒈原告既就上開事實,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原告顯認乙○○向原告招攬生意係屬個人犯罪行為,故實與被告並無關連,原告並就乙○○向其詐騙之過程以書面呈報承辦之檢察事務官時,陳稱:「乙○○先生於94年元月28日謊稱私下有一批便宜的雜貨可幫助本人作為開幕特價品,雜貨總額為$422,100元(估價單),要求先預付訂金70,000元現金,其餘金額$352,100 元開立94年3 月5 日支票」,既謂「私下」,顯見絕非被告與原告兩公司之正常買賣交易,復謂「有一批便宜的雜貨可幫助本人作為開幕特價品」,更足證原告早知該次交易絕非尋常,然因為貪圖便宜而願意與乙○○私下交易。⒉且依照原告同時呈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謂係乙○○就該次交易所簽發之估價單,其上僅有「乙○○保付」之手寫字樣,並無被告公司之名稱或抬頭或其他足以證明此與被告公司有關之痕跡,而原告仍加以收執,其後並作為告訴乙○○詐欺之證據,益顯見原告係向乙○○而非被告公司買賣之意思而交付貨款。 ⒊末查原告為一買賣商,主張該次買賣係與被告公司交易,然原告亦自承並未向被告公司索取發票(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以作為日後扣抵稅收所用,此實與常情不合,原告雖抗辯兩造間往來向來並不開立發票,均以被告之帳單為交易憑證云云,然就系爭交易亦未見原告提出所謂聯單或帳單,刑事卷內僅有乙○○就該次交易所簽發之估價單一紙,本件原告亦僅提出乙○○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作為憑證,足見原告就系爭交易係以乙○○為對象,而與被告公司無關。 4.至於原告辯稱,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曾到原告處查核確認,事後亦陸續出貨予原告,足見被告公司承認該筆交易債務云云,並不實在;蓋縱有上述情事,亦僅在表示被告公司與原告商業往來關係尚在,若除卻乙○○與原告雙方前開私下交易行為之外,被告公司仍願意繼續與原告做生意,畢竟生意是做長久的,被告公司並不致因乙○○過去之個人行為,而永遠拒絕與原告繼續做生意,故原告所辯,顯曲解事實,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並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268號詐 欺案件(即原告控訴乙○○刑案部分)訴訟資料乙件、及佃彥公司應收帳款月報表7紙等件為證。 三、本訴之爭點在於: ㈠訴外人乙○○與原告間之雜貨買賣交易,究竟係代理被告公司為之,效力應歸屬於被告公司,或係乙○○個人行為而與被告公司無關? ㈡又兩造間之貨帳明細數額為何?等為斷。茲此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及判斷之基礎如下述。 四、有關原告對訴外人乙○○之系爭雜貨買賣交易,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公司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自91年初起迄至94年2 、3 月間,均有雜貨買賣交易,係經由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乙○○經辦,大抵由伊先付貨款交與乙○○,嗣再按原告訂購之貨品、數量經陳某核銷於客戶聯單上註明交付聯單與原告對帳,即俗稱「寄貨存」之方式交易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編號021118(交易日期:93年12月14日)、編號:018934( 日期:93年10月28日)等出貨聯單2 張2 件附卷為證(參本院卷第6 頁),並經證人乙○○到場證述確實以上開俗稱「出庫存」為交易模式等情綦詳(本院卷第123 頁);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場時,亦不否認上開2 張聯單真正且貨帳兩訖之事實,準此,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確有「先收款再出貨」方式,已可肯認。被告公司以此推論原告必有異常意圖云云,尚非可信。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1 月初因另開新店,而在1 月28日向被告公司訂購玉米粉、味精等雜貨,總計422,100 元,原告乃簽立面額分別為352,100 元(即反訴之訟爭票據)及70,000 元 之支票2 張以充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乙○○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第66頁)乙紙及上開支票2 張(分別參本院卷第50頁、第67頁)待證確係經由乙○○接洽而與被告公司締約之事實,惟被告公司否認,辯稱:該估價單非被告公司正式聯單,且70,000元之支票係入帳乙○○之妻帳戶,並未歸被告公司帳款;至於系爭352,100 元支票係乙○○交付公司作為抵冲對公司之欠款之票據,可證該94年1 月28日之交易係陳某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方式不一而足,有時業務經辦會依客戶訂購之貨品種類、數量,先出具估價單報價,客戶確認後,才會回公司繕打製出四聯單據等情,已據證人乙○○到庭供證甚明(本院卷第123 頁第6-9 行),核與一般商界交易慣例並無出入,被告徒以估價單非公司正式單據,否認締約主體,尚非足採。 ⒉次查,該94年1 月28日訂購之貨樣甚夥,總價亦達422,100 元,但因其中約70,000元之貨物,因被告公司無進貨或因原告砍價致被告公司無法報價,乃由乙○○私下向同業調貨,餘352,100 元則歸屬與被告公司之交易範圍等事實,復經陳某到院證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上述證詞核與原告係開立2 張支票有意作區隔之客觀事實相脗合。否則,既屬同一筆交易訂單,原告豈須開立2 張支票?依上開票歷程,顯見原告有意將其中352,100 元之交易歸於與被告公司之交易,應屬事實。 ⒊再查,系爭352,100 元之支票乙○○係以收取客戶帳款之名目,攜回被告公司入帳之事實,復經乙○○證明在卷(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被告公司雖否認斯實,辯謂:乙○○持系爭支票係用來抵充自己對公司之欠款云云。惟查,業務人員如收取客戶之貨帳支票交回公司即不需背書,此已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到院說明,而依通常經驗,乙○○若係持客戶之票據用以充清償自己對被告公司之欠債,被告公司理應要求陳某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以示該客票與貨帳無關,否則帳款客票與陳某個人之清償工具豈非混為一談?稽諸系爭352,100 元之票據既未經乙○○背書,復經陳某堅稱係收回原告貨款之票據,已如上述,準此,系爭352,100 元之貨品應屬乙○○代理公司與原告締約,買賣契約之效力應歸於被告公司。 ⒋至於被告公司雖以原告於追訴乙○○涉嫌詐欺之刑事告訴狀內,已自認其係與乙○○個人私下買賣交易之事實,反證系爭雜貨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公司等語,惟查:⑴原告並不否認前揭422,100 元之買賣中有70,000元之貨品部分因價格因素有請乙○○私下調貨,準此,原告主觀上認定乙○○不能交貨,而於告訴狀中提述,尚不能以此即謂就94年1 月28日交易之全部,均屬與被告公司無關;⑵次查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構造不同,原告又非專業法律人士,其因乙○○收款後全部未出貨,懷疑乙○○涉嫌詐欺提起告訴,此為經驗、通常事理可以預期,不能以此望文生義推翻契約主體之認知。原告徒以刑事告訴狀之記載,指摘原告系爭貨品之締約當事人為乙○○,尚難為本院所採。 5.何況二造及乙○○三方嗣後曾就上述貨帳爭議,尤其系爭352,100 元支票款如何解決,於94 年2月15日會面磋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亦到場,並獲致若干共識(詳下述五所認定),此為兩造俱不爭,益證兩造均不否認乃系爭雜貨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否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需到場協商?末查,乙○○於對帳後認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相當於355,290 元之貨品未出貨,乃以自己名義開立同額之本票乙紙(附本院卷第65頁)以示共同負責,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不能以此反認係乙○○個人負債行為。綜合上述,被告公司上述陳辯均無得採酌為有利之事由,所辯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雜貨買賣契約,乃伊經由被告公司之業務乙○○經辦,與被告公司締約之事實即足肯認,系爭契約效力自及於被告公司無訛。 五、關於兩造間本件貨帳明細數額之認定部分: ㈠證人即原告之會計人員丁○○到場證述:94年1 月間我們要辦促銷,所以先開票預付貨款準備促銷,後來一直沒有出貨,佃彥老闆也沒有還票,... (後來)於94年2 月15日有結算一次,結算出來乙○○差我們約350,000 多元之貨品未出貨,... 佃彥老闆說他會處理此事,他說票(即系爭 352,100 元之支票)會還給允泰,後來票也沒有還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00 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而上開會帳後之差額35萬餘,僅包含:截至94年2 月15日止,原告已預付款但佃彥公司尚未之出貨部分,約282,590 元,再加上乙○○個人名義交易之70,000元,合計355,290 元,至於原告於94年1 月28日經乙○○接洽而向被告公司訂貨之352,100 元部分,則因會帳後被告公司答應要退還系爭面額352,100 元支票,故不包括在內等事實,復據證人乙○○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及第121 頁至124 頁)核上述證詞悉相符; ㈢此外,復有原告提呈證明供核帳用之記帳簿冊2 張、供訂購明細之被告公司出聯單計11張等件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43 頁),經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85 頁,原告95年5 月4 日辯論意旨狀第2 及第3 段),準此,兩造於經會帳後,截至94年2 月15日止,被告公司已收款但仍未出貨之部分貨品合計為282,590 元已堪認定。原告於此雖主張實際金額應係352,590 元,無非將前述另開給乙○○之70,000元之支票款加計而得,惟查,上開70,000元貨款既係因原告慮及價格、貨源等因素,而委託乙○○另向其他廠商調貨,並經陳某存入其配偶之帳戶而兌領,自應屬原告與乙○○間個人交易行為,並為原告所明知,此經證人乙○○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5 頁第12行以下),顯見該70,000元之交易契約效力非及於被告公司,原告將上開70,000元貨帳認應由被告公司負責,尚難為本院採認。準此,兩造於94年2 月15日會帳後,佃 公司已收款但尚付交貨之貨品明細合計為 282,590元,同可肯認。 ㈣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公司嗣後已陸續出貨款項合計131,490 元(按原告提出之單據編號「022358」、「022521」、「 023614」及「023615」合計僅50,062元,低於原告自認之 131,490 元,本於自認效力,仍在原告自認之數額為裁判之基礎)。職故,被告公司未出貨部分之款項核計為151, 100元。 ㈤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等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亦為同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等所明定。今被告之業務員乙○○既已收受原告交付之貨款,被告依約即有交付買賣貨品之義務,至於乙○○未將所收貨款如數交回,乃其與被告內部間之糾紛,要與原告無涉。被告竟執為拒絕給付貨品,即無理由,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預收之貨款在15 1,100元數額及自契約解除時即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解除契約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151,100 元之數額,及請求自94年1 月4 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訴追加部分: 查原告簽發交付乙○○之系爭352100元票乙紙,已經陳以收取客戶帳款票據名義,繳回被告公司,經兩造三方於94年2 月15日會帳後,系爭支票已經不算入會帳之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亦言明同意歸還系爭支票,以上諸情,已經證人乙○○、簡靜宇證述綦詳,俱如前述,足見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從原告本於民法第260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及追加反訴之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乙○○於91年初起,擔任反訴原告公司之員工,惟至93年12月間,反訴原告負責人甲○○因乙○○負責之勝一制餡廠等50餘家客戶,貨款收取之情形不正常,懷疑其中有弊,與乙○○談判,乙○○乃承諾將想辦法歸還,並先後返還部分款項,惟仍未全部償還。乙○○為償還上述侵占反訴原告公款,乃將反訴被告丙○○所開發,開票日期94年3 月5 日,票面金額352,100 元,支票號碼A0000000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交由反訴原告,而乙○○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係反訴被告與乙○○個人私下交易,而簽發支票支付。此因反訴被告向屏東地檢署對乙○○提出詐欺告訴時,自書之告訴狀載內容即明。反訴原告既基於善意第三人地位,自乙○○處受讓系爭352,100 元支票,以資受償陳某對反訴原告之債務,自得依票據法第126 條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令反訴被告應給付票款352,1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之利息,及聲明准為假執行之判決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件,及聲請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268 號偵查案卷。 ㈡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訂有明文。查反訴被告於94年2 月2 日收到反訴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改向反訴原告下單訂貨,皆由反訴原告負責人林承代表承諾,反訴原告因此出貨與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至今皆未付款,金額計13萬1 千4 百90元整,此皆為反訴被告所自承,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清償貨款,爰追加反訴並聲明求為:反訴被告應給付貨款131,490 元,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引用本訴言詞辯論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辯稱:反訴原告否認兩造間有貨物買賣無關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乙○○所否認,尤其依證人丁○○、乙○○所述,反訴原告並未交付該票據所擬購買之貨物且確曾同意將系爭票據返還反訴被告,其未依約返還,猶為反訴主張請求,自無理由。而依證人即反訴原告之代表人甲○○所述,其既早於94年1 月28日以前已察覺乙○○未繳回公司之貨款達1 千多萬元之數,且乙○○之前亦有拿客票冲公司帳之經驗,曷以竟不令乙○○於系爭票據上背書以示負責?顯違常理,何況反訴原告既然每個月都會審核帳務,為何還能讓乙○○吞用貨款達1 千多萬?亦自相矛盾。甚者,反訴原告在乙○○持系爭票據交付公司主張沖其自己欠款時,竟然不問其票據如何取得?為何是公司交易客戶的票?為何會有零頭?亦均與常情有違,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等語請求給付貨款131,490 元部分,核與本訴中原告自認抵銷之貨款,乃相同之原因事實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准予追加,核先敘明。 ㈡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352,100 元,無非主張系爭支票乃乙○○持之用以清償對反訴原告之侵吞公款之支付工具,而與兩造間之交易契約無涉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乃反訴被告於94年1 月24日因要訂購雜貨以做為新店開幕促銷,經乙○○接洽締約,共計貨款422,100 元,但因其中若干貨品約70,000元部分,因反訴原告缺貨或因價格因素,乃轉向乙○○個人叫貨,故而分別開立70,000元及系爭352,100 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乙○○;其中70,000元支票因陳某認定係自己之交易,故存入其妻名義之帳戶兌領,另系爭支票則認屬反訴原告之締約,故交回反訴原告入帳,以上事實業據證人乙○○證明綦詳,已如前開本訴部分判斷理由所述。而反訴原告代表人甲○○既自認乙○○如係取來他人之支票做為清償自己對反訴原告之欠債,其均會命乙○○於票背上背書轉讓以示負責,其他後來之客票則屬公司之支票帳款,不需由陳某背書等情屬實(參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而系爭支票復無要求乙○○背書,可堪信證人乙○○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㈢次查二造與乙○○因系爭貨帳疑義,三方乃於94年2 月15日在反訴被告處核帳,反訴原告之代表人甲○○親自到場,事後,確認截至94年2 月1 日止,反訴被告已預收款但未出貨部分有355,290 元(但其中70,000元屬陳某個人應負責部分),另系爭支票352,100 元之貨款,即係94年1 月28日所訂購部分,亦均未出貨,反訴原告代表人甲○○當場表示願將系爭支票返還反訴被告等事實,亦經證人丁○○、乙○○證述綦詳,有如前述,反訴原告代表人甲○○復不爭執有因系爭支票爭議,在場參與會帳、協商處理系爭支票之事實(本院卷第164 、165 頁),益證系爭支票確係經乙○○之代理而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訂貨所支付之清償工具,已可肯認。 ㈣嗣後,反訴原告既無依債務本旨如期交貨,而允諾俟乙○○出面會帳清楚即將系爭支票交還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反訴原告願退還系爭支票,堪可採信,惟反訴原告迄未將系爭支票交還,已經反訴被告依法解除契約在案,俱如上開本訴部分所認憑,準此,反訴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已喪失,其已不得再保有系爭支票應予返還。從而,反訴原告仍執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352,100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如反訴訴之聲明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於追加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131,490 元部分,雖反訴被告自認有收受相當於上開數額之貨品無訛,但反訴被告已於本訴時,就上開貨款債務與反訴原告應負之履行買賣契約債務,行使抵銷,並經本院採認據為本訴判斷之基礎如本訴判決所示,從而反訴原告此部分之債權既經抵銷殆盡,即無賸餘債權可資請求,反訴原告仍追加請求判令反訴被告給付貨款131,490 元,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同屬無據,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其販訴部分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所販訴之債務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額;另就所敗訴之返還系爭票據部分,命被告於將系爭面額352,100 元票據提存擔後,准予為暫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本訴敗訴部分,及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及追加反訴部分,其等之假執行聲請,均失所附麗,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及追加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2 條、第79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李 宗 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