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勞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勞簡字第11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9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公司派駐「俊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下稱俊良貿易公司岡山廠)管理警衛,嗣原告於94年9 月9 日,因突然罹患急性腸胃炎,需要看診及休養,乃於當日上午8 時值班前,打電話向公司幹部甲○○專員請假,惟王專員卻回答要原告自行想辦法,之後即掛斷電話,於是原告再聯絡己○○分隊長請假,惟分隊長竟以其在睡覺為由,要求原告去找甲○○專員請假,再打電話給王專員時,王專員仍要求原告自行處理,並直接掛斷電話。之後原告即以醫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補請病假1 日,詎被告竟於94年9 月20日以「原告於9 月9 日未經准假即未到哨,造成人員調度不當,嚴重違反勤務規定,將原告以記2 大過懲處並免職。」為由,違法解僱原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乃於94年10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本件勞資爭議申請調解,請求繼續工作,否則即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調解不成立。是原告之工作年資為4 年又15日,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7,36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 個月之預告工資27,360元、資遣費111,720 元(27360x4+27360x1/2=111720),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139,080 元(27360+111720=139080) 。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8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派駐在「俊良貿易公司岡山廠」擔任管理警衛,於94年9 月8 日曾去電己○○分隊長,向其表示因原告女朋友申請保護令,所以要請假去向警察詢問內容云云,陳分隊長表示此屬私事,要向甲○○專員請假,嗣後原告打電話給甲○○專員要求請假,王專員因為俊良貿易公司要求駐衛警管理員需會協助操作磅秤作業,故再三與原告溝通利用下班時間再去詢問,至隔天即9 月9 日上午7 點多,原告再度打電話給甲○○專員表示欲請假,王專員認為原告又找藉口不想上班,所以不予准假,嗣後原告打電話給己○○分隊長請假,陳分隊長表示不論請假原因為何,應該要找甲○○專員請假,然原告並未再打給王專員請假,於當日上午8 時即未準時到班,當日值班之管理警衛丙○○須待原告接班後始得下哨,因認原告故意拖班,且因需帶生病之祖母就診,故未待被告公司派員接替即自行離哨,被告因而被俊良貿易公司裁罰21,000元,是原告之無故曠職行為嚴重違反被告公司勤務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0年9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公司派駐俊良貿易公司岡山廠之管理警衛。 (二)原告原應於94年9 月9 日上午8 時值班,惟未經准假即未到班工作。 (三)原告以醫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公司補請病假1 日,然被告於94年9 月20日以「原告於9 月9 日未經准假即未到哨,造成人員調度不當,嚴重違反勤務規定,將原告以記2 大過懲處並免職。」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四)原告乃於94年10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本件勞資爭議申請調解,請求繼續工作,否則即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9 月9 日固未到班工作,惟已以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公司補請病假,被告竟於94年9 月20日以「原告於9 月9 日未經准假即未到哨,造成人員調度不當,嚴重違反勤務規定,將原告以記2 大過懲處並免職。」為由,違法解僱原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即在於:(一)原告於94年9 月9 日未到哨,是否有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二)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可否認為係「情節重大」,被告得據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三)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員工請假應於事前親自填寫假單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並覓妥職務代理人,呈請核准後始得不出勤。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於當日委託職務代理人或家屬代辦妥請假手續,被告公司得要求員工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被告公司職員服勤辦法第6 條第2 項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伊於94年9 月9 日,因突然罹患急性腸胃炎,乃於當日上午8 時值班前,打電話向公司幹部甲○○專員及己○○分隊長請假,之後並以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公司補請病假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惟查,原告陳述:伊在94年9 月8 日晚上開始拉肚子,在同年9 月9 日早上6 點多就打電話給公司,以急性腸胃炎為由請病假,當日早上的病情很嚴重,一直拉肚子、跑廁所,肚子很痛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係於94年9 月9 日下午5 時41分許始到胡義祥診所就診,有該診所函文1 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苟如原告所述確有罹患腸胃炎且嚴重至需請病假之程度,應於94年9 月8 日晚上或翌日上午即就診,焉會延至同年9 月9 日下午5 時41分始就診,則原告所罹患之腸胃炎是否已達需請病假之程度,尚非無疑;況證人甲○○證稱:原告在95年9 月8 日有請假要問保護令的事情,後來因為找不到代理人,就沒有准事假,後來9 月9 日早上8 點值班前,原告又打電話來請假,沒有講任何理由,亦沒有提及腸胃炎的事情,伊沒有准他假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己○○證稱:原告在95年9 月9 日有打電話給伊,態度不好,直說就是不要去上班,要怎樣都沒有關係,原告沒有跟伊講請假的理由,並沒有提及腸胃炎的事情,伊要他去跟勤區幹部請假,原告在95年9 月8 日也有打電話請假,說要去問保護令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二人證詞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並未以罹患腸胃炎為由,向被告公司幹部請病假。綜上,原告並未證明確有因疾病需請病假之事實,且未經被告公司幹部核准病假,尚未辦妥請假手續即擅自未按時到職,確有曠職之情事,而違反工作規則。 (二)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勞動契約、保密合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又違背職務上重大義務,致損害公司權益者,視為違反職員獎懲辦法情節重大。被告公司職員獎懲辦法第6 條第2 項第1 款第9 、10目定有明文。是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必須達到「重大」程度,始符合上開規定之終止契約要件。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為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雇即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適用;況且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係採取列舉式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限制雇主之終止權限。因此,前開所謂「重大」程度,應是指勞工之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已經嚴重到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及給付工資,甚至僅是至預告期滿均已成為不可期待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將造成雇主之損害,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時,始足當之,否則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終止契約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查,原告確有於94年9 月9 日曠職1 日,已如前述,惟參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或被告公司職員獎懲辦法第6 條第2 項第1 款第6 目均以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或1 個月內曠職達6 日者,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另員工曠職半日得扣減當月之薪津總額2.5 %、曠職1 日扣減5 %,全年度第1 次曠職,記小過1 次,被告公司職員服勤辦法第6 條第2 項第12款第1 目亦定有明文,則原告固有曠職1 日,被告自得依上開職員服勤辦法為記小過或扣減薪資之處分,尚難以原告曠職1 日即遽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另被告主張:原告無故曠職,致被告公司人員調度不當,因而被俊良貿易公司裁罰21,000元,是原告之曠職行為嚴重違反被告公司勤務規定,且情節重大云云。惟被告陳述:如果有員工無故曠職,公司幹部必須找其他員工去站哨,如果找不到其他員工,就必須幹部自己去站哨,如果有無故不到哨的情形時,前一班員工必須通告公司,且按照公司規定,必須等到公司派人去接哨,才可以離開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固有曠職1 日之行為,依上開被告公司之規定,自應由前一班員工即丙○○通知公司幹部,由公司幹部找其他員工站哨或自行站哨,故原告之曠職行為雖致被告需賠償21,000元,惟其責任尚難完全歸責於原告,且被告公司亦可對原告進行求償,衡諸前開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在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契約前,應先對上訴人施以其他懲戒處分,方符比例原則,是原告固有曠職1 日而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惟情節尚非重大,被告遽以對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與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應屬無據。綜上,本件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亦不生終止之效力。 (三)再按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必須雇主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經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始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另按勞工得向雇主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必須雇主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始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查,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則本件雇主即被告並未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勞工即原告亦未曾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計為139,080 元云云,依前開說明,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當解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計為139,080 元云云,核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計為139,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