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勞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勞簡字第7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9 月1 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在被告所設於高雄各大百貨公司與專櫃從事門市及專櫃售貨員工作。原告於94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依被告之指示及調派,在高雄市漢神百貨公司8 樓舉辦拍賣會,由原告擔任營業員之工作,共獲有新台幣(下同)2,875,127 元之營業額,依公司之規定,原告得於上開營業額3 %之業績獎金中分得14,126元之報酬,期間並有加班費及3 天特休假工資共計9,141 元,詎被告於拍賣會結束後,竟一再拒絕給付上開薪資報酬予原告,因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行為,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之投保薪資自89年11月1 日起為21,900元,惟原告於94年8 月3 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原告所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始知被告竟於94年7 月前,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之投保薪資由21,900元降為19,200元,被告上開行為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等規定保護勞工權益之精神意旨相悖,且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害,顯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事由,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乃於94年8 月1 日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4 日,以高雄草衙郵局第15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14時19分45秒時,復於行動電話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94年8 月16日就資遣費事宜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均未與會,致本件攸關原告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82年9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5 日止,工作年資為12年,平均工資為32,733元,因原告從事之工作自87年3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請求被告就其自82年9 月1 日起至87年2 月28日止,共計4 年6 個月工作年資之資遣費與原告協商議定,並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3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5 日止,工作年資7 年6 個月之資遣費共計245,498 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請求被告與原告協商原告自82年9 月1 日起至87年2 月28日止之資遣費金額。(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5,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於百貨、專櫃或特賣會專櫃之儲備性銷售人員,機動性支援專櫃與特賣會臨時櫃,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如有特賣活動,則分為:(一)員工不負擔盤點盈損,但無營業獎金,僅領取固定之薪資;(二)員工自負盤點盈損,依該次營業額之3 %扣除盤點虧損金額後之餘額後,始得領取營業獎金。本件原告所參與之漢神百貨特賣會即屬後者,該營業獎金係約定附停止條件之給付項目,並非員工之薪資,況被告於特賣會結束後即發現有盤損之現象,經多次清查、逐一核對貨號,於94年7 月25日完成確定之盤點報告,貨品嚴重短缺41件,所受損失依進貨價格計算即高達242,607 元,故依據勞動契約約定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並非被告惡意拖欠,另原告於94年8 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於調解前接受勞工局之建議,於94年8 月4 日匯款14,126元至原告於誠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原告並於同年月8 日撤銷該調解申請,則原告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14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情事,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況縱認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原告上揭非對話意思表示送達前,被告已完成給付,原告之終止自於法不合,且原告在特賣會結束後,即已知悉其主張之營業獎金未給付,則原告於94年8 月8 日始送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契約亦非合法;另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及3 天特休假工資共計9,141 元,以及擅自將原告之投保薪資由21,900元降為19,200元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於94年8 月4 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以上開原因為終止之理由,且被告公司係於每年4 月及10月結算超時時數後,於隔月5 日給付加班費,特休假工資則於每年年底結算,因原告於8 月離職,始提前結算原告得領取之加班費及特休假工資,並於94 年9月5 日給付予原告,故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另因94 年7月實施勞退新制,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為18,9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月投保薪資以前3 個月之平均值計算之,被告依據原告94年4 、5 、6 月平均值調整為19,200元之投保級距,符合法律之規定,況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等規定,並非義務性或強制性之規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6 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2年9 月1 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在被告所設於高雄各大百貨公司與專櫃從事門市及專櫃售貨員工作,原告於94年4 月16日起至同5 月1 日止,依被告之指示及調派,在高雄市漢神百貨公司8 樓舉辦拍賣會,由原告擔任營業員之工作,共計獲有2,875,127 元之營業額。 (二)原告於94年8 月4 日,寄發高雄草衙郵局第158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同日14時19分45秒時,以行動電話與被告公司人事課長陳華蓉通話。 (三)被告於94年8 月4 日匯款14,126元予原告,並於同年9 月5 日給付加班費及3天特休假工資計9,141元。 (四)原告於94年8 月16日就資遣費事宜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均未與會,致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爭執事項厥為:(一)原告於94年8 月4 日以高雄草衙郵局第15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二)原告得否以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及3 天特休假工資9,141 元為由終止契約?(三)原告得否以被告擅自將原告之投保薪資由21,900元降為19,200元為由終止契約?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8 月4 日,因被告未給付94年4 月16日起至同5 月1 日止之業績獎金、加班費及3 天特休假工資,以及被告擅自將原告之投保薪資由21,900元降為19,200元,以高雄草衙郵局第15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14時19分45秒時,復於行動電話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查,原告於94年8 月4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為:「貴公司因屢次違反勞基法,因貴公司又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積欠本人94年4 月16日至5 月1 日工資,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依法於94年8 月5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請貴公司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依法給付資遣費。」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核與原告陳述:當時會寄發存證信函,是因為被告一直反反覆覆不給獎金,寄發存證信函之前,伊等於94年8 月1 日協調要給3 %獎金,之前談的也都是要求被告給獎金,後來伊才會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獎金,或是逼被告下來與伊等談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11月16日調解筆錄),足見原告係以被告未給付94年4 月16日起至同5 月1 日止之業績獎金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另以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及3 天特休假工資,以及被告擅自將原告之投保薪資由21,900元降為19,200元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次查,原告到庭陳述:伊於寄發存證信函後,有打電話回被告公司,跟公司人事課課長陳華蓉談存證信函的事情,伊照存證信函的內容念給她聽,從頭到尾,一字不差講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1日調解筆錄),核與證人陳華蓉到庭證述:原告在94年8 月4 日有打電話來公司給伊,說要依據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她說要工作至8 月5日 ,並會寄存證信函過來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12月21日調解筆錄),足見原告於94年8 月4 日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人事課長陳華蓉通話時,係告知存證信函之內容,主張自94年8 月5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伊於94 年8月4 日14時19分45秒時,復以行動電話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屬無據。綜上,原告係以被告未給付94年4 月16日起至同5 月1 日止之業績獎金為由,於94年8 月4 日以高雄草衙郵局第158 號存證信函及行動電話,主張自同年月5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堪以認定。惟被告於94年8 月4 日已匯款給付14,126元予原告乙節,有存入憑條及原告誠泰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存提款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已給付上開業績獎金,原告於被告給付後始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原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情況,已不復存在,其依該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失所依據,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認合法,是原告主張渠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以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及3天特休假工資9,141元為由終止契約云云。惟原告於94年8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及行動電話終止契約時,並未以上開理由為終止契約之原因,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況被告公司員工之加班費係於每年4 月及10月結算,未休假工資則須至年底始能結算,被告已於94年9 月5 日將上開加班費及特休假工資給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94年8 月4 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因加班費及未休假工資均尚未至結算期間,被告尚不負給付之義務,且因原告於94年8 月離職,被告已提前結算原告之加班費及特休假工資,並依勞動契約於次月5 日給付予原告,是被告自無違反勞動契約不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原告主張以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及3 天特休假工資共計9,141元為由終止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告又主張以被告擅自將原告之投保薪資由21,900元降為19,200元為由終止契約云云。惟原告終止契約時並未以上開理由為終止契約之原因,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況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原告之投保薪資由21,900元降為19,200元為真實,而認原告告係以提起本件訴訟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按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4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2月23日始送達被告,然原告自述係於94年8 月3 日知悉被告擅自將原告之投保薪資由21,900元降為19,200元等語,則原告以本件訴訟終止契約時,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契約亦非合法。 (四)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94年4月16日起至同5月1日 止之業績獎金、加班費及3天特休假工資,以及被告擅自 將原告之投保薪資由21,900元降為19,200元,業經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均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均無理 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 被告與原告協商原告自82年9月1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之資 遣費金額,並應給付原告245,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