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1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1106號原 告 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5 月3 日起受僱於立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生公司,已於94年6 月1 日與原告合併後消滅),被告並與立生公司簽訂2 年期之簽約合約書,約定被告願自93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繼續提供勞務,而立生公司則依約給予簽約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予以獎勵,如自請離職視同解約,需將已領之簽約金全數退還公司,嗣被告於94年8 月1 日自行離職,依約應退還簽約金100,000 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簽約金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受僱於立生公司,且簽訂簽約金合約書約定自93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為合約期間,如自請離職視同解約,需將已領之簽約金全數退還公司,而伊於94年8 月1 日自行離職之情事,惟以:伊是與立生公司簽約的,不是與原告簽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簽約合約書、員工留用通知書、薪資單明細表、存證信函、合併契約書各1 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其受僱於立生公司,且與立生公司簽訂簽約金合約書約定自93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為合約期間,如自請離職視同解約,需將已領之簽約金全數退還公司,而伊自94年8 月1 日自行離職乙節,並不爭執,則依系爭簽約金合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自應退還已領之簽約金。雖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惟因立生公司與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6月1 日完成合併,並以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合併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自應由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立生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是原告自有權依系爭簽約金合約書請求被告退還已領之簽約金。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上開簽約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簽約金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