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376號原 告 己○○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即九龍精緻洗衣名店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即九龍精緻洗衣名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丙○○即九龍精緻洗衣名店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7 月上旬某日在逛街途中,不慎弄髒前於同年4 月間向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公司)所購買之鑲有假碎鑽之白色提包(下稱系爭提包),因該提包未標示材質及洗滌方式,乃前往該公司設在高雄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專櫃詢問洗滌方法,經該公司專櫃小姐告知應以乾洗之方式洗滌後,伊將系爭提包送往被告丙○○所獨資經營之九龍精緻洗衣名店乾洗時,因該洗衣店人員表示乾洗將使系爭提包上之假碎鑽掉落,建議以水洗之方式洗滌,伊認為可自行水洗,且該洗衣店人員亦未阻止伊自行水洗,伊因而回家將系爭提包自行水洗後,致該提包滾邊皺起變形而損失價值新台幣(下同)5,520 元之系爭提包。被告東京公司既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標示系爭提包材質及洗滌方式,而被告丙○○所獨資經營之九龍精緻洗衣名店亦未以專業知識告知正確之洗滌方式,致原告以水洗方式洗滌系爭提包而受有5,52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東京公司則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提包雖未標示洗滌方式,但被告東京公司之專櫃小姐已告知原告應以乾洗之方式洗滌,原告自行以水洗方式洗滌,本應自行承擔後果,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東京公司未標示洗滌方式有疏失,然系爭提包稍有變形,亦係原告使用該提包裝載奶瓶等物之重量所造成,此為提包使用之常態,被告東京公司自毋庸負責等語置辯。被告丙○○即九龍精緻洗衣名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之前陳述以:伊雖曾建議原告以水洗方式洗滌系爭皮包,然原告並未委託伊洗滌,而是自己取回水洗,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關係,自毋庸負責,況系爭提包為布質製品,在正常使用下,亦會因裝載物品之故而變形,原告並非因水洗系爭提包而受有提包變形之損害等語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4 月間向被告東京公司購買系爭提包,且該提包並未標示洗滌方式,於同年7 月間某日,因不慎弄髒系爭提包,被告東京公司之專櫃小姐雖告知應以乾洗方式洗滌,惟被告丙○○即九龍精緻洗衣名店卻稱應以水洗,而原告即自行以水洗方式洗滌系爭提包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東京公司未在系爭提包標示洗滌方式,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規定,及被告丙○○即九龍精緻洗衣名店未告知正確洗滌方式,使其以該洗衣店建議之水洗方式洗滌系爭提包,致損害其權益部分,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1 項雖規定,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惟遍查商品標示法及該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頒定之服飾商品標示基準等相關規定,並未明文規定皮包或袋類之商品需標示洗滌方法(按僅於服飾商品標示法規定需在衣物上標示洗滌方式,惟袋類不適用該規定),是被告東京公司縱未在系爭提包上標示洗滌方法,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可言,自不能認為被告東京公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而認其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況且被告東京公司之專櫃小姐既已告知原告應以乾洗之正確方式洗滌系爭提包,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東京公司顯已善盡其告知之義務,系爭提包即使因水洗而受有損害,亦係因原告自行水洗所致,與被告東京公司並無關聯,實難謂被告東京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並無所據,要難採信。 ㈡又原告僅是詢問被告丙○○即九龍精緻洗衣名店洗條之方式,兩者間並未有任何委託、消費或任何契約行為,尚難因被告丙○○即九龍精緻洗衣名店建議以水洗方式洗滌系爭提包,即認被告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法不符,要難准許。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提包為白色布質之方形提包,提手兩旁有類似亮片之裝飾(即原告所謂之假碎鑽),四邊並以白色皮革框邊,布質不平整且有些彎曲,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94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及95年1 月19日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71頁),惟衡之常理,布質包在長期使用下,易因裝用物品重量之故,使該布質包變形,是系爭提包雖有變形之情形,然被告2 人既均否認該變形確係因原告自行水洗所造成之損害,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然原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提包係因水洗致受有變形損害之事實,本院即難僅憑系爭提包之現狀遽認系爭提包之變形損害係原告自行水洗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何故意、過失或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未就系爭提包受損之事實舉證達令人信實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5,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之19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