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0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汪玉蘭即大象企業社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02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 月19日上午10時14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貸款契約及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