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1025號原 告 庚○○ 4樓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建華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 被 告 穆秀齡即日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穆秀齡即日新工程行(下稱穆秀齡)之員工,日薪新台幣(下同)1,600 元,於民國94年7 月15日,施作穆秀齡向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公司)次承攬、金氏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承攬之基地台架設工程時,因雇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先行斷電以防止電熱危害,原告不慎觸及高壓電,引發電熱爆炸,致原告全身多處嚴重燒灼傷,雙眼角膜因燒灼而缺損,視力衰退幾近成盲,雖即時就醫挽回一命,惟雙眼視力嚴重受損,須持續追蹤治療,無法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穆秀齡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依同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中華電信公司、承攬人金氏公司,均應與穆秀齡連帶負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至工資補償期間,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至長為2 年,即應自本件事故發生之94年7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15日止;原領工資數額,以日薪1,600 元、每月30日換算,相當於月薪48,000元,自事故發生迄至95年7 月15日止,被告應連帶補償13個月薪資計624,000 元,扣除已獲給付之38,000元,尚應連帶補償586,000 元,又該已發生之補償費,原告迄今未獲支付,就將來95年8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15日之工資補償,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15日止,按月於15日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 二、被告穆秀齡則以:以日薪1,600 元乘以30日計算工資補償,並不合理,原告並非天天都有工作等語置辯。被告金氏公司則以:依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工作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換言之,每4 週不得超過168 小時,以每日工作8 小時計算,每4 週(即28日)之工作日數應為21日,一月有30或31日,則每月得工作之日數應為23或24日,扣除例休假日,每月可能工作之日數應為20日,則原告應以月薪資32,000元計算請求工資補償;又原告無法舉證醫療期間長達2 年,其主張2 年期間之工資補償,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以:上開基地台架設工程,係其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與金氏公司所簽訂,原告應以該營運處為被告,始符實際;又該營運處已確實告知金氏公司有關工作環境等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則本件工資補償自應由金氏公司或穆秀齡負責等語,茲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為穆秀齡員工,日薪1,600 元,穆秀齡向金氏公司次承攬、金氏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承攬基地台架設工程,業據中華電信公司提出「94年度高雄地區GSM 行動電話基地台建設維運計點發包工程」工程契約書1 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二)原告於94年7 月15日施作上開工程時,因雇主未先行斷電以防止電熱危害,原告不慎觸及高壓電,引發電熱爆炸,致原告全身多處嚴重燒灼傷,雙眼角膜因燒灼而缺損,視力衰退,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三)原告受傷迄今,僅獲穆秀齡補償支付38,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所受全身多處及雙眼角膜灼傷等傷害,係施作上開工程時觸及高壓電所致,自屬職業災害,其就醫治療不能工作期間,依上揭規定,自得請求雇主穆秀齡補償其工資,並得請求該工程之事業單位中華電信公司、承攬人金氏公司連帶負補償責任。故中華電信公司辯稱應由金氏公司或穆秀齡負補償責任責一節,於法無據,不足採信。又分公司係受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法人格同一,分公司於訴訟法上固具當事人能力,而得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惟非謂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或被訴,是原告以中華電信公司為被告提起本訴,並無不可,中華電信公司辯稱上該基地台架設工程屬其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之業務,應以該營運處為被告一節,殊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本件補償金額應按其日薪1,600 元、換算月薪為48,000元及補償期間2 年加以計算,為被告穆秀齡、金氏公司所爭執,並執前詞置辯,爰就本件補償金額為何審酌如下: 1、有關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據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又衡諸社會常情,採日薪制之勞工,其每月休息時日、方式,固不如採月薪制之勞工固定,惟基於天候、工作機會、工作性質等因素,亦應有一定之休息時日,於計算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時,自不能不予考量,遽以每月30日,將日薪換算月薪加以計算。經查:原告之薪資係按日計薪,每日1,600 元,業為兩造所不爭而敘明於前,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每月應領之工資補償,尚難以30日計算,爰參酌原告計薪方式採日薪制及勞基法第36條勞工每7 日至少應休息1 日之規定,認原告每月至少應有4 日之休息,則應以每月26日計算原告每月應領之工資補償,即41,600元。 2、又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雙眼角膜灼傷,影響視力,於94年12月31日就診時,左、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分別為0.3 、0.03,且將來可能有角膜移植之必要;於95年7 月31日就診時,左、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分別為0.3 、0.2 ,且可能需長期以人工淚液補充及抗發炎藥物治療,業據原告提出各該診斷證明書為證,顯見原告自事故發生之94年7 月15日迄今,仍持續醫療中而不能工作。至其醫療期間為何,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獲該院於95年5 月3 日函覆:原告於眼科門診追蹤期間,其雙眼角膜上皮已癒合,但角膜結疤之白斑影響雙眼視力,目前考慮以雷射手術治療,預估尚須半年至1 年之治療追蹤等語,則據此推估其最長醫療期間約至96年5 月(以該院函覆日期95年5 月起推算1年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期間應自94年7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14日止(即22個月)。 3、承上,以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為基準,本件已發生之工資補償請求權應自94年7 月15日起至95年7 月14日止,計12個月,共499,200 元(41,600×12),扣除已獲給 付之38,000元,應為461,200 元;又上開已屆履行期之補償金額,未獲被告給付,就未到期之95年7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14日止之工資補償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6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14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6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