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0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10301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複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辛○○ 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113 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在逾新台幣貳萬元,及自95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93年間兩造簽定弘音TVB 電視連續劇節目出租合約書,簽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5,000元,依各期應支付金額簽發如附表所示九紙本票予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作為履約保證票,嗣原告依約清償價金,並依序取回各期本票,詎95年8 月間,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實施強制執行在案,該執行程序,業經原告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查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於原告履約完畢後,未交還九紙本票中之其中二張(編號553 、554) ,反侵占入己,如鈞院認原告尚未清償款項完畢,被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5年度執字第5911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積欠75000 元之合約價金未清償,被告並未交還原告前揭九張本票中之其餘七張本票,應是原告只交付前揭二張編號553 、554 號之本票予被告業務員,因原告提出之票據交接明細表與被告留存者不符,且未經被告確認簽章,應非真正,原告既尚未清償前開款項,則被告持系爭擔保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且本件兩造合約標的係被告授權原告得就被告所有之著作再轉租之權利,性質為著作權授權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長期時效或是同條127 條規定所定之5 年短期時效,故本件款項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仍有清償義務,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前於93年間簽定弘音TVB 電視連續劇節目出租合約書,簽定金額為95000 元,並按期簽發如附表所示九張本票,原告並另簽發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供為履約擔保。被告係委託欣華泰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代為收款及收票。 (二)原告已給付93年2 月29日及3 月30日兩期款各壹萬元,共二萬元。 (三)被告目前共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及附表所示本票中編號553 、554 號面額各壹萬元之本票二紙,合計三張。其餘附表所示之七張本票均由原告執有中(其中編號552本票已經原告撕毀) 。 (四)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10049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被告聲請本院實施強制執行,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113 號執行中,原告並提供擔保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是否已經清償75000元合約金額? (二)如原告尚未清償合約金額,被告就該款項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原告是否已經清償75000 元合約金額?(即簽約金額為 95000 元扣除被告所不爭執之20000 元後之金額)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法律關係,並不爭執,惟主張已經清償完畢。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債務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然查,依證人即欣華泰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庚○○及被告公司業務員己○○到庭證述其等收款及交還租金預付票據之流程,通常係承租人簽約後,預先簽發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票據,及一張履約保證本票,嗣經業務員按期收款後,再返還店家所預開之租金票據予店家(見本院96 年4月3 日、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應係店家清償債務後,業務員始會交還每期價金本票,店家亦會在付款後,取回每期價金本票,而原告僅取回附表所示九張本票中之七張,尚餘編號553 及554 號二張未取回,為兩造所不爭,衡情,原告若已清償全部債務完畢,應會在兩造續約時要求取回本票,或是業務員庚○○應會交還本票,自無再將前開二張本票移交予被告業務員己○○之必要。至庚○○雖證稱:印象中,原告應已全部清償本件款項云云,惟其復證稱:一般流程應是有清償,才會交還本票等語,可見,證人庚○○證稱原告應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並非確定之詞,該部分證詞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應只清償75000 元之價款,尚餘 20000 元款項未清償完畢。 (三)至原告主張若有違約情事,被告斷無繼續供貨可能,然查,原告所積欠之金額僅餘20000 元,且尚提供系爭30萬元之本票乙張作為履約之擔保,足見,被告權利並非無從保障,且被告繼續與原告簽約供貨,仍可收取權利金,自無不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停止供貨足證其已全部清償合約價金等語,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可採。 (四)另被告辯稱原告或庚○○可能從未交付附表所示其餘七張(除編號553 、554 外)本票予被告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接明細表上所蓋用之己○○原子章,以肉眼辨識結果,應係與被告所提出交接明細表上所蓋用之己○○原子章相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盜用或偽造己○○原子章之事實,參以,證人庚○○亦證稱:當初有將該七張本票移交予被告公司人員,嗣再由被告將該批本票交付欣華泰公司代向原告收款等情在卷(見本院96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堪信原告所提出之交接明細表應為真正,被告辯稱原告可能未交付該批本票云云,尚非可信。 (五)綜上足認,原告應尚積欠被告20000 元,尚未清償。 六、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經查,兩造所簽定之TVB 電視連續劇節目出租合約書第伍項約定交易之金額名稱為租金,此觀卷附合約書內容灼然甚明。而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及合約性質乃屬著作權授權轉租之契約,每期租金均按月給付等情,均不爭執,是本件款項性質自屬租金,依前開規定應適用五年之時效,自無疑義。是原告主張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並非無據,自無可採。而編號553 、554 本票所約定之給付租金期限乃為93 年4月30日及5 月30日,依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計算,則被告於95年8 月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其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仍應就20000 元之租金債務負清償之責。 七、承上所述,原告僅積欠被告20000 元之租金未清償完畢,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75000 元款項未清償,尚屬無據。因此,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據以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在逾2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範圍,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113 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在逾 20000 元,及自95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請求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