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為假執行之判決,並提出苗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璋明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育如即潔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林育如即潔美企業社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間向原告璋明紙業有限公司訂購貨品,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59,950 元整,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並未立即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竟編造各種理由拖延給付。按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確向原告訂購紙類相關貨品,原告依約交付被告所購之貨物,有簽收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收領貨品後,本應依約確實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迭為催請給付,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如主文,並提出簽收單2 紙、帳款明細表乙紙等件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送貨至方連有限公司(下稱:方連公司,址設:苗栗縣苑裡鎮○○路98號),被告並確認方連公司有收到貨才會簽收。原告交易對象係被告,縱使方連公司未付款,被告亦不得以此拒付貨款。 ⒉原告公司人員於94年4 月28日請被告簽收貨品後,旋接到公司總經理電告謂方連公司有以低價出貨之不正常情狀,原告人員旋告知被告,被告並即時撥電話查證,但對方說他們在做促銷,被告自己也就不再追問,所以被告稱原告公司早在94年2 、3 月間即已知悉方連公司出貨不正常且未及時示警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⒊本件交易被告是在4 月25日訂貨,依本公司規定應在4 日內交貨,被告雖於電傳之訂購單上註記:「銷貨日期94年4 月28日」,但被告並無特別明示做為契約要素,伊公司在94年4月26日運貨至方連公司尚無違約之事。 二、被告則辯稱: ㈠本企業社(潔美)與「璋明」公司生意往來,至今已歷時6 、7 年,於此長期間之業務往來中,從不曾欠過「璋明」公司任何一筆貨款,且與本案有關之貨款應為3 筆,第一批貨款64,900元,已於94年6 月2 日如期兌現,此足以證明本企業社絕無蓄意不償付「璋明」公司本件貨款。 ㈡本案因苗栗刑警隊於94年5 月破獲『苗栗地區方連公司詐騙集團』案,由「璋明」公司於5 月9 日通知本企業社:『方連公司出事了,本企業社隨即與苗栗警方連繫,此時得知另有「思皓企業社」同為受害廠商,因「思皓企業社」因向原告公司訂購商品售予方連公司,故被告立即與思皓企業社之錢繼堯主任連絡,錢主任說明:『我們老闆曾向「璋明」周先生(業務人員)詢問過,「璋明」的產品市面上有倒貨情形,請「璋明」周先生查一下,所以我們老闆有阻止我再交貨,是我自己貪作業績,「璋明」周仔沒告訴你們嗎?』,所以本企業社才知道,原來「璋明」公司抱著事不關已的態度,未秉持商業道德,沒告知不知情的長期客戶,導致客戶受到損失。 ㈢由於「璋明」公司與「方連」公司距離較近,故請「璋明」公司將「方連」公司分批訂購之三批貨品,於3 月14日、4 月15日、4 月26日直送「方連」公司,而「璋明」公司於事前知道「方連」公司可能有問題,又知道本企業社所訂貨品是指定送交予「方連」公司的情況下,於交貨時均未透露任何訊息,直到4 月28日送交最後一批之交貨單給本企業社簽收時,才詢問到「方連」公司如何付款、如何與「方連」接洽... 等,最後在離開後才又回頭告訴本企業社,他們老闆有聽到外面市場一箱紙賣350 元的消息(售價低於進貨成本),叫我們注意一下,本企業社當下就說:『你們4 月26日交完貨,才來告知我們這個消息,是不是會太晚了』。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本企業社認為「璋明」公司應該知道或早已知道「方連」公司可能為不法公司(有「思皓」公司王永興老闆及錢繼良主任談話錄音為證),卻基於事不關己心態,罔顧商業道德未告訴本企業社,造成本企業社應可避免之重大損失,「璋明」公司此只顧私利卻罔顧道德之心態與作為與詐騙集團又有何異?因此本企業社主張依據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請求判令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 ㈤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甲○○先生於95年3 月23日庭訊已自認已盡告知方連公司出貨有疑問之責任,足證原告公司確有應告知之責任,但原告公司於94年4 月26日交付最後一批貨給方連公司後,於4 月28日要求被告簽收確認時,才含混籠要被告「注意一下」,但此事後之警示與未告知有何異?其事後之警示應屬無效,可見原告未盡其告知之責任。 ㈥本企業社向「璋明」公司訂購指定送交「方連」公司之最後一批貨,於傳真給「璋明」公司之交貨單中,〔銷貨日期〕欄已有明確指定交貨日期為94年4 月28日,為何以往交貨速度如慢郎中般之「璋明」公司,卻提早二天於4 月26日將貨交給「方連」公司,為何「璋明」公司要急著交貨?若「璋明」公司依本企業社所指定於4 月28日如期交貨,則本企業社絕對可免除最後一批貨之損失。故被告認為原告公司未依據被告指定日期4 月28日交貨,提早於4 月26日交貨,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行承擔該第三批交易全部損失。 ㈦為此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並提出苗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415號起訴書、錄音譯本2 份、指定銷貨日期之交貨單(即訂購單據)2件等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基礎: ㈠本件被告於3 月至4 月間,向原告公司訂購衛生紙貨品三批,價金分別為64,900元、72,450元及187,500 元,被告均指示直接交貨給下游「方連公司」,原告公司分別於3 月14日、4 月15日及4 月26日將上開貨品依序交貨至方連公司,均經被告簽收確認交貨無訛,並第一批貨品價金64,900元於94年6 月2 日簽發之支票兌現付清,但系爭第二批、第三批貨品價金合計259,950 元(72,450元+187,500元=259,950元),被告迄未付款等情事,已據原告公司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貨品簽收單2 紙、應收帳款明細2 紙為證(參副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員簡字第173 號卷第6 頁- 第8 頁),並經被告自認為真正,堪可肯認為事實。 ㈡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並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請求免除系爭貨款259,950 元給付責任。準此,本件之爭點在於⒈原告有無告知方連公司出貨不正常之注意義務?如怠於上述告知,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請求免責?⒉被告指定系爭第三批貨品銷貨日期:94年4 月28日,是否為契約必要之點?原告在4 月26日即送貨至方連公司,是否違約?於此就上述爭點析論本院判斷如下: ㈢就原告是否未盡告知警示義務部分: ⒈被告指稱原告在交貨之前當知悉「方連」公司有倒貨(即以低於進價成本出貨)之事實,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不能舉出確證以實其說(被告於答辯狀內引用第三人即思皓企業社錢主任之對話,但查係傳聞證據,依法不得採用),則關於原告是否知悉「方連公司」債信不佳之事實,即難憑被告片面之詞做為認定之基礎。 ⒉次查,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衛生紙商品轉售與方連公司,並指定直接送貨至方連公司址,準見,方連公司僅是指示交付之受領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對方連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情形,債信確保等,即無查證義務。被告徒以原告當知悉方連公司有「倒貨」(即以低於進貨成本之價格銷貨)之不正常交易情事,卻未告知防範等由,認原告公司有違告知義務云云,不無混淆商業道義與法律義務之區別,尚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對客戶之徵信及交易安全,即不能諉卸原告代勞,甚至責令原告負責。被告所辯:原告有告知警示之作為義務,要求原告負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㈣就指定銷貨日期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及原告於4 月26日送貨至方連公司是否違約部分: ⒈兩造交易之歷程,乃被告向原告訂貨指示交貨至方連公司,經方連公司簽收後,原告再將交貨單送被告確認簽核,此據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自認為真正之簽收單三件附卷為佐。足證兩造關於交貨日期,並無特約為契約必要之點。被告雖以系爭第三批貨上之交貨單(即訂購憑證)上有記明「銷貨日期:94年4 月28日」,但查,原告在4 月26日出貨與方連公司完畢,將簽收單送請被告時,被告仍予簽收確認,益證上開銷貨日期不能做為契約要素,原告縱於4 月26日交貨,亦不能指為違約。 ⒉何況,被告既自承係在94年5 月以後因警方破獲「方連公司」詐騙事件,於5 月9 日經原告公司通報始悉方連公司之詐術,此有被告95年3 月15日答辯狀可稽,則關於原告究竟在4 月26日或4 月28日交貨,均與被告受倒債之損害原因事實無因果關聯,被告公司上開所辯,因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商品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259,950 元(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已據原告撤回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259,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 宗 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