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4531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黃孟紅即豐碩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孟紅即豐碩商行於民國93年3 月31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年限為3 年,自93年3 月31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93年3 月31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按年息百分之8.88計付,期滿之次日按年利率百分之11.99 固定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除按上開利率10% 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2 成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9 月30日,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黃孟紅即豐碩商行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而被告甲○○對於與原告簽訂有保證契約並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均不爭執,然以未向原告借款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查本件被告甲○○係被告黃孟紅即豐碩商行之連帶保證人,有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可證,對原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甲○○以其未向原告借款等詞置辯,尚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黃孟紅即豐碩商行向原告借款並積欠上述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足認為屬實,業見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蘇鳴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