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5143號原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元之本票,其中金額超過新臺幣陸拾肆萬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4年4 月4 日所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新台幣(下同)4,590,000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於94年4 月4 日,係提出未填載金額之系爭本票,以及原告乙○○○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2473之16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8號建物擬向被告借貸款項,因被告稱要評估不動產之價格,取走原告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並約定須原告取得款項並親自填寫票面金額,始生發票之效力。詎被告趁原告出國之際,未經原告授權,即由訴外人丁○○在系爭本票金額填載金額,並在金額欄盜蓋原告二人之印文,是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填寫金額,系爭本票應為無效;另原告亦未收取被告所給付之任何借貸款項,被告所稱以現金交付與訴外人丁○○,惟未能提出任何收據或領款憑證,且被告縱有給付款項予訴外人丁○○,亦係被告與訴外人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丁○○因共同經營清香油生意,於民國94年4 月4 日,連帶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原告及訴外人丁○○需提供借款擔保,原告遂同意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及蓋章,然因尚未決定借款金額,原告遂同意先於金額欄蓋章,再授權由訴外人丁○○填寫金額;另有關本件借款金額之給付,於94年4 月7 日,因訴外人丁○○說他需要150,000 元去給付票款,原告遂在訴外人羅慧玉家給付現金150,000 元,另於94年4 月8 日分別匯款100,000 元給原告丙○○及訴外人丁○○,於94年4 月11日,又匯款440,000 元給訴外人丁○○,於94年4 月底,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肯德基店,拿現金1,200,000 元給訴外人丁○○,於94年5 月初,在台北縣土城市○○路的真鍋咖啡館,拿現金1,010,000 元給訴外人丁○○,但因為代書及其他費用須由訴外人丁○○支付,所以丁○○又返還10,000元給被告,於94年6 月初,在土城市又拿了現金1,590,000 元給訴外人孿仲華,因訴外人丁○○說要給付利息及手續費,所以又返還其中的90,000元,故被告確有給付原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4,59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爭執,致原告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自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本票為發票人作成,至於金額、日期由何人填寫,均可不問,倘主張本票內容未授權他人填載,則未授權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出國之際,未經原告授權,即由訴外人丁○○在系爭本票金額欄填載金額等情,因原告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則其就票面金額未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金額欄上之「乙○○○」、「丙○○」之印文均為真正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印文係遭盜蓋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上開印文確係原告所蓋印無訛。則原告既在金額欄蓋章,應認有授權訴外人丁○○填寫金額,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未經授權即在在系爭本票金額欄填載金額云云,自屬無據。至原告所提出手機錄音譯文3 段,因其每段錄音時間僅約30秒,無法明確得之對話人之完整文意,且依其內容亦無法得知訴外人丁○○是否係未經授權或逾授權範圍而填載金額,尚難以此即遽認系爭本票為無效。 (三)再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次按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雙方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執票人須就消費借貸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借貸款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於94年4 月7 日,在訴外人羅慧玉家給付現金150,000 元給訴外人丁○○去給付票款,另於94年4 月8日分別匯款100,000 元給原告 丙○○及訴外人丁○○,於94年4 月11日,又匯款440,000 元給訴外人丁○○,於94年4 月底,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肯德基店,拿現金1,200,000 元給訴外人丁○○,於94年5 月初,在台北縣土城市○○路的真鍋咖啡館,拿現金1,010,000 元給訴外人丁○○,於94年6月初,在土城 市又拿了現金1,590,000 元給訴外人孿仲華等語,並提出匯款單3 紙及存提款明細表為證。經查: 1、被告於94年4 月8 日曾匯款100,000 元至原告丙○○所開立台灣銀行文山簡易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被告提出匯款單乙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原主張:上開帳戶係訴外人丁○○所借用,上開匯款係被告與訴外人丁○○間之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主張:訴外人孿仲華先前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言明於94年4 月8 日還款,遂指定上開帳戶供訴外人丁○○匯款,至於為何由被告匯款,原告並不知情等語(見95年12月25日民事準備狀),其主張前後不一,且未能提供事證供本院查核,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此筆匯款距兩造簽訂借據及簽立本票日期僅4 日,原告丙○○又自承其與被告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應認被告主張此筆匯款為系爭本票部分借款之交付等語,較為可採。 2、又被告於94年4 月8 日曾匯款100,000 元至訴外人法宗時報有限公司所開立華泰行庫中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復於94年4 月11日匯款440,000 元至訴外人法宗時報有限公司之上開帳戶,有被告所提之匯款單2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而上開匯款距兩造簽訂借據及簽立本票日期僅7 日,且訴外人丁○○為訴外人法宗時報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提出之名片乙張為證,則被告主張有交付借款540,000 元予訴外人丁○○等語,堪可採信。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與訴外人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原告就上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訴外人丁○○與原告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被告既已交付借款予訴外人丁○○,尚難謂被告尚未交付借款。3、此外,被告就除上開3 筆匯款外之其餘現金給付借款部分,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提出存摺提款明細之日期及金額與被告所述之現金給付時間及金額亦不相符,是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除上開匯款外之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況被告係以投資當鋪為業,並與人時有大筆金錢往來,對於金錢往來自應較一般人為慎重,其支付現金近4 百萬元,竟均未有開立任何字據,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主張除上開3 筆匯款外,其餘借款3,950,000 元均以現金給付云云,並非可採。 4、綜上,被告主張已交付借款640,000 元部分,堪可採信,另被告就原告所借貸之款項超過上開640,000 元部分之借貸金額已交付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本票逾640,000 元部分,自不負給付票款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立於直接當事人地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逾640,000 元部分,並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並執此直接對抗執票之被告等情,既可憑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逾640,000 元部分,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