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5145號原 告 千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界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95年9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民國95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間向原告訂購工作機51台,每台新台幣(下同)1 萬5,000 元,約定貨到付款,惟除先照樣品試作交付之第1 台外,後已交付之10台價金迄未支付,所剩40台亦不再繼續交付。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未支付價金15萬元(下稱本件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93年4 月間訴外人上海金界電子材料行有限公司(下稱金界公司)向被告訂購Melf線機51台,須於94年10月15日前交機,被告乃於93年6 月間向原告訂購該線機所需之零件即本件工作機51台,除確認之第1 台外,雙方約定是貨全到才一起支付價金。惟原告於同年11月間交付10台後,適逢鋼價調漲而欲提高為每台3 萬元,因被告不同意,竟遲不續交完貨,故被告拒先給付本件貨款。而原告遲延後,為免對金界公司負遲延交貨之責任,被告乃於94年2 月間轉向第三人鈑欣公司訂購所剩40台,每台2 萬2,000 元,較向原告訂購多出7,000 元,40台合計28萬元,為原告所造成之損失,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除得拒絕原告後續對被告已無利益之40台給付外,並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因不履行而生之該28萬元損害。因此,原告若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抗辯。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首要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工作機台51台,每台1 萬5,000 元,除先確認之第1 台外,後於93年11月間交付之本件貨款,被告迄未支付,而原告亦未續交所剩40台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其訂購單及回傳給原告之第1 台確認估價單(下稱該確認單)在卷可憑,可信為實。而因被告拒認有先給付本件貨款義務,並要原告負所造成之損失賠償責任;然原告以未收到本件貨款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續給付所剩40台。故本件首要爭執為:本件付款方式為何?亦即除第1 台外,其餘50台之付款方式,是原告主張的隨貨計付,抑或是被告所辯的貨全到後才一起付?才有續論其餘爭執之必要。 四、爭執判斷: ㈠查,照被告所提該確認單下方處所載付款方式有:□請先付定金三成,□隨貨付尾款,隨貨付尾款、□請隨貨付現及票期請開○月等三種,而在其□內打勾者為第2 種,即隨貨付款,甚為明確。雖被告認此方式僅止於第1 台,其餘50 台 仍應貨全到才一起計付,然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不在該確認單三種付款方式中,而被告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在無其他資以認定之憑據外,本院為探求兩造真意,自有依職權解釋,加以補充之必要。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於93年11月間已自原告收受共11台工作機,所剩40台原告雖未續交付,但數月後被告卻於本件兩造合約仍存續中(迄今兩造均仍未解約)之94年2 月間,決定改向第三人鈑欣公司訂購,而先後於94年7 月及95年3 月分二次付款給鈑欣公司等情,為被告自承。足證,所餘之50台工作機,本質上並非全數交齊始可利用,否則被告不致於另只補訂所剩之40台,而應棄置已收受之10台,另訂全數51台才是,就此已足證被告所辯,如被告再續交付40台,亦已無利益一節,顯自矛盾;加以,後來另訂之40台,除確認之第1 台約定為第一次交貨(下定單後1 個月)外,分有第二次交貨19台(第一次交貨確定無誤後1 個月),及第三次交貨20台(第二次交貨後1 個月),有鈑欣公司致被告之訂購估價單在卷可查,亦無如被告所辯係貨全到齊才一起付款之約定,故本院綜衡上情,基於誠信,認原告舉本件該確認單上所載□內之打勾付款方式,主張其餘50台為貨到付款,應屬平允可採,而較符兩造真意。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交付10台後,依約既可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則在被告未先給付前,自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交付後續40台之義務,而無遲延責任問題;且並不因當初是否係因調漲單價未獲被告同意而拒續交付40台一事,而於今就不能主張援用,乃屬當然。是故,被告以原告遲未先給付該40台,認造成其另訂購因而受有損失之問題,自已無討論之必要。六、綜上,原告已交付10台之本件貨款,在被告未給付前,既可對被告主張拒付後續40台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先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29日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