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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3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世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5345號

原告
乙○○
被告
吉利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魯獻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96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高雄市○○區○○路1503之5 號 (店面1~3 樓), 開設美容店及音響展示區。因被告所管理之大樓污穢排水管阻塞,於民國95年3 月29日晚上9 點30分許,因排水孔冒出污水至整樓層泡水,展示商品受損,並因而停業亦受損害。

2.因店面與樓上住宅管線相通,家庭內之雜物容易經排水管排出而造成阻塞而致冒出污水,究其原因係因管理委員會疏於定期清理排水管,以及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衛公司)之值班管理人員接獲阻塞淹水通知後,未能立即處理,致伊遭受重大損失。

3.並曾於95年4 月14日向該管理委員會及漢衛公司提出理賠,迄今未獲任何賠償。

㈡ 被告吉利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吉利國管委會)抗辯之陳述:

1.對於損害部分:95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提出照片證明其確受有此損害。並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對於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主張。又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中主張民法第184 條、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於95年9 月28日補充理由書中提出證物「95年4 月14日管委會召開會議」之錄音帶,其中摘要為:

(1)當日下午5點半許,陸續冒出水,6 號店面白先生立即向管理員反映,但未獲置理。

(2)當日晚上10點半許6 號店面白先生再向管理員反映,只見打電話打半小時亦無任何處置或回報。

(3)白先生向派出所報案,10點50分找蔡銘福先生(當時任主委)下樓瞭解情況,蔡先生臨時找「一乙水電行」搶修。由上觀之,吉利國管委會並非通知其所謂長期聘任之水電公司搶修,而係臨時找一乙水電行。故管委會對公共設施排水並無定期維護或維護不良,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委會之職務有: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漢衛公司管理員應變能力不足,管委會未善盡其監督責任。

㈢ 對被告漢衛公司抗辯之陳述:

1.關於損害部分:提出照片證明其確受有此損害。並稱本次原告商品泡水之損失,係因管理員有接獲通知,但值班人員並未馬上處理所致,依據侵權行為來請求賠償。

2.關於溢水當日情形:

(1)被告言,溢水當日值班管理員均有聯絡、協調、反映等作為,且有紀錄可查,且被告又言,值班管理員於21:20至21:25 聯絡機電廠商,為何要一個小時才到?可否請被告提出通聯紀錄,以查被告當時之作為情形。

(2)於95年4 月14日管委會所召開的會議,錄音譯文中確有白先生表示其五點半就通知管理員,且表示於當時管理員並無做出處置。且於開會中管理組長以及公司代表均在場,為何當時無異議?而後卻僅言其紀錄淹水時間為21:20 ,若交接班管理員不處理且不紀錄,當然無紀錄可查。由此可見係為該公司卸責之詞。

(3)原告承租於該處已 5年,且未曾欠繳管理費,管理公司以當晚原告業已關門,管理室又無留原告聯絡電話,無法通知原告前來處理,係為卸責之詞。

二、被告吉利國管委會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如估價單上損害部分有爭執,因無從判斷。是其請求原告應提出人證,證明當場散落損失。另請求原告提出租賃契約以證明原告有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共同管線清理有訂定契約廠商,另額外發生的特別狀況亦有找人臨時清理。廠商都有來維修水管故我們免負賠償責任。本管委會成立迄今均依法委任合法管理維護公司以執行各項公共事務管理、維護工作,有合約內容備查。他項公共設施亦分別委託專業合法廠商簽訂合約維護,另鑒於換新管路後,期盼維持長久順暢時間之原因,特於93年至95年間與水發、長鈜、全佳福等三廠商合約內,更增列每年提供二次廢水管路疏通項目,亦有合約內容備查。

㈢.因本大樓亦曾於91年發生溢水情況,而於92年2 月間完成大樓地下室污廢水管路全部更新,並於93年3 月保固期約屆滿後,93年7 月起管委會要求機電設備合約廠商每年需負責疏通有關管路兩次 (即半年一次)。

㈣.本管委會對於內部所有公共設施均已實施委商定期維護修繕,並就有關重點項目擇派人現場監督施工與拍照存證,因水管線路有定期疏通,係近4 年來降低發生溢水次數主因,故原告所言管委會未盡職責一詞,顯與事實不符。且管委會成員係由內部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熱心住戶產商,採無給任職,相關人員本身或無設備機具等維修、保養專業知識,大樓基金來源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月繳交集合而成,相關費用動支,管委會其中任一人無權利主控,大額費用開銷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同意後始可支付。

㈤.發生溢水當晚管委會主委經管理員通知後,立即於第一時間下樓抵達現場了解狀況,發現機電設備廠商長鈜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鈜公司)已派員至現場,但未進行有關處理作為,遂協調該員緊急處置,並僱請一乙水電行至大樓進行管路疏通工作。因當時原告承租店面鐵門深鎖,亦未於管理室留下聯絡電話,無法通知原告到場應變。亦曾於調解委員會及第一次開庭時,當面說明八月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可利用此次機會提出損失賠償討論,惟原告並未出席。

㈥.本大樓各項公用設備例行保養與維修均委由「漢衛管理顧問公司」駐點「管理主任」親自督飭合約廠商執行。如發生類似店面突發性溢水現象,依以往經驗均緊急僱請「一乙水電行」實施處置,而非原告所言臨時僱請。

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售物品如何四散放置地面?溢水當晚,污廢水係油污內排放口逆流排出,並無任河水深問題,原告所列損壞物品並無任何公正第三人在場可資佐證,其所提財損部分是否合理?

三、被告漢衛公司抗辯:

㈠.原告處所屬私人範圍,漢衛公司僅能義務協助處理之。

㈡.管理員關先生陳述3 月29日22時25分長鈜機電(原合約廠商)林錫琦先生至現場處理,足見21時20分至22時25分管理員已聯絡廠商,盡速處理事實於先,無延誤之實。且管理員已告知管委會、合約廠商、案場主管均陸續到達現場積極處理管線溢水之事。而就大樓雙方合約內所規定的事務,來作我們工作的依據,至於大樓漏水的問題,3 月29日完整紀錄9點20分,我們與合約廠商進入檢查並通知衛生行抽取,危機處理上已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從接獲紀錄上來看,管理並無疏失,且有聯絡協調廠商,且提出維修紀錄表證明從95年8 月以前公共設施維護都已經維修。

㈢.原告當晚並不在現場,不瞭解當晚發生之事,其乃聽傳聞所述而呈告,不足採信。

㈣.店面5 號未留電話於管理室內,無法通知住戶,且非緊急狀況不合破門而入之法定事實,淹水情況並非原告所嚴整樓層均泡水。

㈤.原告表示店6 冒水即向管理員反映,但未獲置理,惟查,當日值班係梁先生,但店6 指明是關先生,此時5 點半關先生尚未上班,亦無梁先生記載之溢水之事,足見店6 向關先生反映之時間點僅強調事發前之通知模糊涵蓋其損失點,誠屬不當之述,難以採信。

㈥.原告所言本公司之管理員並無任何之訓練及教育,惟溢水期間,原告店內無人亦無電話,不知可向何人回報?

㈦.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上損害部分有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主張被告吉利國管委會、漢衛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七,即⑴須有侵權行為⑵須侵害他人權利⑶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⑷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被害人間之損害,須有因果關係⑹須有故意或過失⑺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以行為人即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而被告已否認有此侵權行為,如上所述,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事發當日下午5 點半店面6 號白先生即向管理員反映,但未獲置理,遲至晚上9 點半白先生再向管理員反映,管委會及管理員才有所行動,故造成損失擴大。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抑有進者,原告自承伊於是日晚上9 點多離開現場,以原告所稱是日下午5點多店6 即有溢水,當時距離原告離開現場時間有近4 小時,且原告所租之店5 在店6 隔壁,晚上9 點多時店6 現場豈有不溢水又原告豈有不知現場已溢水,而仍若無其事離開其店面之理,是原告此點主張,已有可疑。

㈣.如前所述,被告之所以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必須被告本身有侵權行為,本件原告雖有前述損害發生,然其損害是否係被告2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容有探討餘地。按被告吉利國管委會就吉利國大廈之管線維修平常即與機電設備廠商長鈜公司訂有合約,作一些維護,是日長鈜公司經被告吉利國管委會及被告漢衛公司派駐吉利國大廈管理人員聯絡即派員至現場,但未能進行有關處理作為,遂協調該員緊急處置,並僱請一乙水電行至大樓進行管路疏通工作,尚難認被告2人有過失。又因當時原告承租店面鐵門深鎖,亦未於管理室留下聯絡電話,致現場處理之人員無法通知原告到場應變,以致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亦難認被告2 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證人即被告吉利國原主任委員蔡銘福於9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中證稱:1.伊是當時之主委,伊接到管理員的通知是在95年3 月29日22點50分許,伊大概在23點左右即到達現場,此時間原告有錄音的譯文可證明,伊到達現場只看到機電廠商長鈜的人員當時沒有採取任何動作,伊就請管理原通知不在場的店面住戶,並找另外一家廠商一乙水電行,就將水疏通,隔天早上伊有請管理委員會組長通知,伊都有想要聯絡。2.我們維修是希望找具體及對大樓有經驗的維修公司。所清出的東西都是在店鋪的支管及公設管路區隔,不過因為公設管路及住戶的管路混在一起,這方面我們已有改善,且對大樓污水處理一直都有在做,愈證被告2 人已盡其管理人責任。

㈥.再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上揭損害,並提出相片26張、估價單6張為證,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上揭進貨及其價格為真,是要難以原告所提出之上述估價單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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