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6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6949號原 告 必捷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