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6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6949號原 告 必捷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5年11月9 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