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19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下午3 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2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並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及第131 條等相關規定主張票據上權利,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固曾抗辯伊日前同意訴外人乙○○以其名義前開設「陞鴻企業社」,並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然民國93年間陞鴻企業社經營不善,於同年底倒閉,伊乃對乙○○終止授權使用以其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之意思表示,故本案實係乙○○未經伊同意簽發系爭支票,簽發後交予第三人,再由第三人交付予原告,原告與伊並無任何往來,且當初伊僅授權給乙○○「經營陞鴻企業社生意上往來」之支票使用,陞鴻企業社倒閉後乙○○在超越營業範圍內濫開立支票,並持向他人換票使用,顯已超越授權範圍,系爭支票既係乙○○所無權簽發,伊自無須負擔票據責任云云,然被告就上開所辯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彭帥雄 ┌─────────────────────────────────────────────────┐ │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9198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付 款 人 │ │ │ (民國) │ (新台幣) │(民國) │ │ │ ├──┼───────┼────────┼─────────┼────────┼──────────┤ │001 │95年01月26日 │300,000元 │95年07月10日 │FA0000000 │梓官鄉農會梓官分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