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244號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係自民國84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而原告現為42歲,因在被告處工作未滿15年以上,尚無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規定之適用,故依同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推算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至原告60歲止為18年,即已超過10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又依原告起訴狀自陳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5,840元,故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0, 800元(計算式:15,840×12×10=1,900,800), 另起 訴請求未給付工資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3,360元,合計為1,964,16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2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