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6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6696號原 告 林宇荊即大林電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頂天麗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間,以新台幣(下同)40,5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數位錄放影機、彩色攝影機等設備,原告已於同年月4 、5 日間將設備交付予被告收受,並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買賣價金交付訴外人馮裕峰,委由其轉交原告,被告已清償上開價金,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 月間,以40,5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數位錄放影機、彩色攝影機等設備,原告已於同年月4 、5 日間將設備交付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業據提出明細單、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業已清償買賣價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之抗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馮裕峰之身分為被告管委員之副主委,並非原告之職員或履行輔助人,縱被告確有將價金交予馮裕峰,因馮裕峰非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尚不得執此逕認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買賣價金乙情,應堪採信,從而,其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