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調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調字第129號原 告 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者,除有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管轄,係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而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應係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而為,法院自應尊重,是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而當事人未明示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仍保有管轄權,即應認其真意係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亦即,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除專屬管轄外,即因此管轄合意而排除其適用,為原告之當事人應向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法院起訴,受訴法院亦應認為無管轄權,而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53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89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參照)。復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次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而涉訟,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均應誠意履行合約,如有爭議,雙方同意協議修正合約以符合雙方共同利益,如非得已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足見本件已合意約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復未明示合意本院仍保有管轄權,且兩造均為法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本文排除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云云。然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是權利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權利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上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管轄權有無之認定,係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認定之,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則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辯,仍無礙前揭管轄權之認定。綜上,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