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11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110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7 日下午4 時5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丁○○、丙○○及乙○○間就「永樂企業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三人合夥經營「永樂企業社」,並於民國92年11月25日簽訂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嗣原告於93年9 月間即將退夥之聲明告知被告三人,並將伊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委託書交付與合夥股東即本案被告丙○○及乙○○囑託渠等代為辦理退夥手續,惟嗣後查詢之結果,被告並未確實辦理退股手續。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退夥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苟具備上開條文所定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41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體合夥人同意書、系爭合夥契約書為證,且經被告乙○○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庭陳述「系爭合夥契約未定存續期間」、「被告三人於93年9 月間都知道原告要退夥」等語,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已向被告三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依法即生退夥之效力,無待被告之承諾。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