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23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5年度簡附民字第130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 月20日上午8 時許,酒後駕駛車號NSZ-487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距離建國路三段交岔路口前處,追撞於該路口前停等紅燈,由伊所駕駛之車號Y7-767 號營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伊隨即下車察看、理論,詎遭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上,以「幹你娘、駛你娘、老女人」等足以貶損名譽、人格等言語,公然污辱之,被告並對伊出言恐嚇:「我已記下妳的車牌號碼,要砸爛妳的車」等語,致伊心生恐懼。被告復基於傷害伊之犯意,以安全帽毆打伊,致伊受有右第五指擦傷、左頸部及下背部疼痛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可證明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頭部挫傷並頸痛等傷害事實,此有高雄縣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並業經鈞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91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在案。故伊因被告故意傷害等行為,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外,原告所配置之眼鏡亦因之毀損而不堪繼續使用,需重配一副眼鏡,為此支出6,900 元。再者,伊尚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新臺幣(下同)7,610 元之醫療費,醫療用復健器材費6,900 元,以及伊因住院治療而無法工作十日,此期間之營業損失共15,000元,此有大東醫院醫療費用單據6 幀、天一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0幀、彥芳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幀、得佳眼鏡行收據一紙、伊所有之證號為182560之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以及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開立之營業收入證明書乙紙為證。此外,並請求被告賠償伊因其公然侮辱及恐嚇等行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20萬元,合計231,01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大東醫院醫療費用單 據及診斷證明書、天一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0幀、彥芳 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幀、得佳眼鏡行收據一紙、其所 有之證號為182560之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 以及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開立之營業收入證 明書為證,並參酌附卷之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4712號 簡易判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 度偵字第14291 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 詳。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9,11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依原告受傷之程度及上開收據、統一發票記載之費用名稱,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又查,原告因被告持安全帽毆擊其頭部,致其配戴之眼鏡毀損不堪使用,原告需重新配眼鏡,為此支出6,900 元,此有得佳眼鏡行收據附卷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次查,原告因受有前述傷害,而需於95年5 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醫療(此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致原告於此期間無法駕駛系爭小客車載客營業,為此受有15,000元之工作營業損失(計算方式為每日營業收入1,500 元,住院共10日。15,00X10=15,000) ,此 有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開立之營業收入證明書可證。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5,000元,亦屬有據。 4.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外,亦遭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上,以「幹你娘、駛你娘、老女人」等足以貶損名譽、人格等言語,公然污辱,並對其出言恐嚇:「我已記下妳的車牌號碼,要砸爛妳的車」等語,致原告心生恐懼而受有精神上及名譽上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上開原告傷情及名譽、自由受損之程度,復參酌原告之身分、地位與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 萬元,方屬公允,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110 元之醫療費用、6900元之財物損失、15,000元之營業損失以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總計8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上開案情,命由被告負擔所有訴訟費用。又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宋漢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