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4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光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南雄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415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0日下午4 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76,400 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扣除被告先前支付之部分貨款100,000 元,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瑩萍 ┌───────────────────────────────────────┐ │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4152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付款人 │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 ├──┼──────┼─────┼──────┼─────┼─────┼────┤ │001 │95年10月20日│ 90,000元 │95年3 月14日│VB0000000 │南雄照明企│第一銀行│ │ │ │ │ │ │業有限公司│五福分行│ ├──┼──────┼─────┼──────┼─────┼─────┼────┤ │002 │95年10月20日│186,400元 │95年3 月14日│VB0000000 │南雄照明企│第一銀行│ │ │ │ │ │ │業有限公司│五福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