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51號原 告 文笙紡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96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0年3 月26日起擔任偲威爾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偲威爾公司)董事並擔任負責人。原告從經濟部商業司公開資料查詢得知,該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陸佰萬元,再向票據交換所公開資料查詢得知無退票記錄認為該公司債信正常,同時依被告資本額應足於保障原告權益,而為其從事布料染整加工和接受其所開立支票,而期間被告也一再向原告騙稱所加工的布料都已外銷到歐美各國且獲利良好,讓原告誤信被告是誠實優良貿易商,而繼續為其加工。直到90年6 月30日當原告第一次向發票銀行提示被告所開立支票而無法兌現被銀行退票才知被騙,立即到被告公司才發現該公司早已經是人去樓空,被告從此避不見面,爾後票據也全部退票,合計金額為新臺幣322,526 元。且被告又將所有財物都竊取變賣佔為其所有。 (二)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和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明文規定被告應負起賠償責任。被告使用不正當方法來取得他人財物行為亦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和第2 項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案爭點: 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一)原告主張: 1.「法人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3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財務困難,竟刻意隱瞞,且無向法院聲請破產,又繼續其商業行為,造成原告損失,被告既為董事,且有過失,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對於其公司之資本額不實登記,致原告誤信其資本額應足於保障原告權益,而為其從事布料染整加工和接受其開立之支票,惟90年6 月30日支票無法兌現,立即到被告公司才發現其已倒閉,爾後支票亦無法兌現,而公司財物也遭竊取變賣佔為其所有,公司現也被商業司廢止公司登記,被告所為,侵害原告權益,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項和第2 項,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中表示: 伊主張被告是惡性倒閉,主張被告個人且其為公司負責人有過失,而90年8 月31日所開立之票據係為其個人名義所開具做為支付貨款。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著有62台上524 號判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上述主張,然並未就為偲威爾公司負責人董事之被告已知悉為法人偲威爾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而未即時聲請宣告偲威公司爾破產,致原告債權受損害,如為偲威爾公司負責人董事之被告已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亦未就被告如何侵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及被告為負責人之偲威爾公司登記資本額有不實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能僅以偲威爾公司已倒閉即謂被告應負前揭侵權行為或不聲請破產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供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