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5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盧界丞即高旭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59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上午9 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盧界丞即高旭企業社(下稱盧界丞)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為被告盧界丞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兩造間債務關係非比單純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兩造間之債務有何非比單純,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兩造間本件債務非比單純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戴顯澄